(2015)西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同意,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城西区人民公园秀水路门口,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物2小包、毒资450元及金立手机1部。经鉴定,毒品净重0.8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部,毒资45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永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