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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经营无锡市堰桥街道西漳横街北西漳路*号某超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归案,3日被刑事拘留,30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买卖香烟,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获利共计人民币2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以每条人民币69.50元的价格向邓某销售红杉树(紫)香烟共计704条,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8928元,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2、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以每条人民币101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入南京(红)香烟400条进行销售,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0400元,获利人民币1600余元。2015年4月1日,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在无锡市惠山区振石路某停车场*号库查获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的南京(红)香烟800条,物品价值人民币80800元。经鉴定,800条南京(红)香烟为真品。案破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邓某、周某、刘某乙、杨某、丁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经过、查获卷烟明细,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娟英人民陪审员  范烨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