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张某,女,农民。被告:刘某,男,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认识,2012年底订婚,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5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好,2014年4月,被告去苏州打工,同年9月回家后,被告便因家庭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原告经常旧伤未好新伤又出。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原告生病也不照顾,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对原告拳脚相加,恶言恶语。另外,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与其前女友经常往来,当原告询问时便对原告一顿暴打。被告婚后不好好工作,自己挣不下钱,常年花原告的钱,还逼着原告还其在外面欠的外债。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把原告从家里赶了出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娘家及工作单位多次闹事,并辱骂、威胁原告和原告家人。2015年9月4日,被告约原告商谈,结果两人见面后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还抢去了原告的手表等物品,原告报警后被告还当着警察面打了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凤翔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手术知情同意书1份(附b超检查报告单、患者病史调查表各1份);4、保证书1份;5、照片5张。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婚姻缔结过程及时间均属实,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也是事实,2014年被告去苏州打工也是事实,但原告所述被告9月份从苏州回来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和辱骂原告。原告所述被告不关心她,其生病也不照顾她以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恶言恶语都不是事实。原告所述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联系过前女友,为此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述婚后被告不好好工作,挣不下钱并且还花原告的钱,以及逼原告偿还被告在外面欠的外债均不是事实。2015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吵架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将她赶出家门,事实是原告父母在被告家大闹一场,然后把原告接走的。原告所述分居情况属实,所述分居期间被告去原告家里及工作单位多次闹事,并辱骂、威胁原告和原告家人不是事实,被告去原告单位及家里是向原告道歉,并没有闹事。2015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商谈是事实,当时由于话语不和,被告用手抓住原告,将其手上的手表、银戒指以及一个转运珠卸了下来,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当着警察面打原告是事实。总之,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虽系其亲笔所写,但对保证书的内容有异议,当时是被告向原告道歉时根据原告的要求所写,对保证书的第一条所说的内容是不存在的,对保证书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被告只是9月4号在原告屁股上踢了一脚,在脸上扇了一巴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保证书第一条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节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4其余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照片反映的伤情系被告所为,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认识,2012年底自愿订婚,2013年12月10日双方在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2014年2月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从2015年5月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其夫妻关系日渐不睦,同年6月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于当日开始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原、被告又于2015年9月4日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还动手打了原告,还强行拿走了原告手表、银戒指及转运珠。原告后于2015年9月10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状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尚好,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增强夫妻信任感及家庭责任感,正确面对夫妻矛盾,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其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目前虽有矛盾,但双方分居生活不满二年,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