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龚贤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龚贤书,吴仙菊,何平,龚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15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方茂松。委托代理人:王亦栋、陈凌。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贤书,董事长。被告:龚贤书,经商。被告:吴仙菊,经商。被告:何平,经商。被告:龚美英,经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龚贤书、吴仙菊、何平、龚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为252274.6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第四、第五被告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义乌市工人北路318街32号房地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9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1999)字第1-41**号];3、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龚贤书、吴仙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龚贤书、吴仙菊为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二年;保证人确认,当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龚美英、何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工人北路318街32号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9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1999)字第1-4115号]为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同年12月2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日,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6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归还本金240万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罚息252274.6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252274.6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龚美英、何平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工人北路318街32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9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1999)字第1-4115号]在最高额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龚贤书、吴仙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7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