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与李军玉、刘红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李军玉,刘红燕,姚玲玲,王成,韩林,孙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5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住所地:惠民县文庙街5号。负责人刘新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惠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职工。被告李军玉,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红燕,农民。与李军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玲玲,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成,农民。与姚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林,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惠敏,农民。与韩林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与被告李军玉、刘红燕、姚玲玲、王成、韩林、孙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增和、佟惠生,被告李军玉、王成、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燕、姚玲玲、孙惠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同时,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652.51元及利息57959.8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及2015年8月5日之后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李军玉辩称,借款属实,尚欠部分本金和利息未还。被告王成、韩林辩称,为李军玉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刘红燕、姚玲玲、孙惠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当期执行利率9%,逾期罚息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将贷款本金40万元打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惠民县姜楼镇翠山家电经营部的账户内,开户行:惠民县农村信用社,账号:913011370264205000051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9%。3、个人融资联保协议一份,证明韩林、孙慧敏,姚玲玲、王成,李军玉、刘红燕共同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协议小组内的成员贷款,其他成员及其配偶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期内利息已还清,部分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未付。截止2014年6月28日,尚欠本金175652.51元,利息25948.88元。5、被告李军玉、刘红燕,姚玲玲、王成,韩林、孙慧敏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和结婚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军玉、王成、韩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红燕、姚玲玲、孙惠敏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李军玉、王成、韩林、刘红燕、姚玲玲、孙惠敏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法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军玉、刘红燕(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惠民县姜楼镇翠山家电经营部,账号为9130113702642050000515,开户行为惠民县农村信用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保证人为被告李军玉、韩林、姚玲玲,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甲方)与被告李军玉、姚玲玲、韩林(乙方)签订个人融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期内,联保小组整体融资余额最高不超过120万元,其中单个成员融资余额最高不超过40万元,乙方成员在本协议及相关借款合同、联保合同项下的义务,应当征得配偶同意,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红燕、王成、孙慧敏分别在该协议乙方成员配偶处签字、捺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向被告李军玉发放4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到2013年9月24日,当期执行年利率为9%,逾期浮动值50%。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军玉、刘红燕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借款本金175652.51元及逾期利息66112.49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与被告李军玉、刘红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姚玲玲、王成、韩林、孙惠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军玉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军玉、刘红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要求被告李军玉、刘红燕偿还借款本金175652.51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姚玲玲、王成、韩林、孙惠敏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军玉、刘红燕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红燕、姚玲玲、孙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玉、刘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借款本金175652.51元、逾期利息(以317752.5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始至2014年4月29日止;以312752.5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的1.5倍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始至2014年6月16日止;以182752.5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的1.5倍计算,自2014年6月17月始至6月26日止;以178652.5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的1.5倍计算,自2014年6月17月始至6月27日止;以175652.5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的1.5倍计算,自2014年6月28月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姚玲玲、王成、韩林、孙惠敏对被告李军玉、刘红燕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玲玲、王成、韩林、孙惠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军玉、刘红燕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财产保全费1688元,由被告李军玉、刘红燕、姚玲玲、王成、韩林、孙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