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金石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金石农机股份有限公司,高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009号原告巴林左旗金石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陈庆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万新,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辉,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金石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金石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一台价款10000元单缸农用四轮车,被告答应于2014年12月末支付价款,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2250元,合计1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树辉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据1枚,时间2014年6月25日,金额10000元,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原告赊购一台单缸四轮车价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末支付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高树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一台价款10000元单缸农用四轮车,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末支付价款,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赊购的单缸农用四轮车价款10000元、利息2250元,合计12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赊购货物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赊购原告巴林左旗金石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单缸四轮农用车价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巴林左旗金石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5元,减半收取5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