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11年9月16日到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9月1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土主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同年3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明富,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栋、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张海波、罗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吴臣相、曾庆平(均已判),窜至武安市中兴路与富强街交叉口,租乘李某的红色夏利牌出租车行至武安市矿山镇洪山村北铁路附近,持仿真手枪威逼李某,抢劫李某现金200元、BP机一个、电话卡一张及驾驶证、行车证等物,所劫款物均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其表示无意见。辩护人张海波、罗明富均主要提出,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其自愿认罪,要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吴臣相、曾庆平(均已判),窜至武安市中兴路与富强街交叉口,租乘李某的红色夏利牌出租车行至武安市矿山镇洪山村北铁路附近,持仿真手枪威逼李某,抢劫李某现金200元、BP机一个(价值120元)、电话卡一张及驾驶证、行车证等物,所劫款物均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陈述,2000年7月9日下午3时许,我在武安市中心路与富强街交叉口拉上了3名乘客前往河底村,副驾驶位置坐一人,后排坐两人。当车到达百官村后,乘客要求在百官村找人,之后又要求继续往山上矿点送他们,当车辆驶出百官村三里左右,副驾驶位置的人要求停车,我一停车,那个人就抓住我上衣。后边有个人用枪顶住我头说你动就打死你。前边那个人就顺我上衣口袋把驾驶证、行车证、附加费证,驾驶证里边夹着200多块钱,全部掏出来。又把我腰上BP机拽下来。从车前工具箱把我的小黑包拿走,让我下车。我说你们把钱拿走,把驾驶证给我吧。这时有个人把我车开出有二十多米。他们叫我给他们联系拿钱要回驾驶证。我把我的BP机号告诉了他,我问他要证,有个人打了我一拳。他们往山上走,我开车掉头往回走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小黑包里面有一张电话卡、驾驶员年审表、出租车发票。他们抢劫时所持枪是一把手枪,银灰色,真假分不清楚。2、同案犯吴臣相的供述,2000年7月份我到西石门矿找老乡罗某、曾庆平找活干,后来我们三人便商议如何抢劫,我说咱们找工头要钱,罗某说那不好办,还是拦路抢劫好办,明天咱们一块去武安租个车,找个僻静的地方下手,我说百官村通往洪山铁矿的路偏僻,人烟稀少,是容易下手的地方,我们三人商量好明天就干。后我们来到武安中心路段,罗某叫了一辆出租车,我们三人说要往百官村找老板要工钱,司机说车费50元,我们三人都说行。我坐在司机的右边,罗某和曾庆平坐在后面。车行至百官村后,怕司机起疑,当车开往洪山村路段,为了稳住司机,我说停车,我去看看矿长在不在家,我去村里一个小巷转了一圈回来说,矿长没在,往洪山铁矿点上了,其实我没找任何人,是想蒙这个司机,我们三人都对司机说,往洪山铁矿送我们吧,司机还没有得车费钱,勉强答应开车将我们送往洪山铁矿,行至离百官村大约三华里的洪山路段,让司机停车,我用水果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让司机从身上拿出钱和BP机,曾喜平在我后边坐着手拿一支发令枪,顶着司机的背部,罗某在司机后边坐着,搂住司机的脖子,罗某从司机上衣口袋内抢劫现金100元一张,又从出租车司机放在车里的黑色皮包内抢劫现金都是零钱,有10元、5元等面值,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我们三人看车上也没有什么可抢的了就走了,当时罗某分给我和曾庆平每人38元钱,其它钱罗某拿着,BP机和行车证也被罗某拿着。出租车是红色的松花江。3、同案犯曾庆平的供述,我和吴臣相、罗某租一个出租车去百官、河底玩,在大街打了一个红色松花江出租车,吴臣相坐在驾驶室副座位,罗某坐司机后边。我坐罗某的右边座位。坐车先到百官村,后顺小土路走大约5里地往洪山铁矿方向那个拐弯山凹处,吴臣相拿一支市场卖的那种打火药泡的玩具手枪抢了个BP机,司机的东西都是吴臣相拿着。有一个小黑包,好像是工具包,司机向吴臣相要驾驶证,都拿司机什么证我不清楚,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就见到120块钱。罗某从司机上衣口袋掏的,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当时也没有清点。吴臣相抢司机一个BP机,他戴着。4、武安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BP机评估为120元。5、被告人罗某辨认笔录,确认伙同其抢劫有曾庆平。6、同案犯曾庆平指认现场笔录,确认石洞乡百官村西北方向约五华里处通往洪山铁矿的土路上为抢劫现场。7、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邯市刑附民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冀刑一终字第660号刑事裁定书。8、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收押证明及被监管人员罗某的信息详情表,罗某于2015年2月26日收押。9、武安市公安局刑警六中队接报案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土主派出所抓获罗某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10、被告人罗某供述,2000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吴臣相、曾庆平一块儿吃饭喝酒后租了一辆面的到武安市河底村一个矿点,吴臣相到矿点换了件衣服后,又往矿山镇洪山村陈跃富承包的矿点去看陈跃富,行至陈跃富承包的矿点下面铁道旁,问司机车费,吴臣相和司机发生争吵,我们都下来准备走,司机追上吴臣相抓住衣服不放,二人动手打起来,吴臣相从身上掏出一把手枪威胁司机并说你开车绕路占用了我的时间,你要给我钱。可司机见吴臣相掏出手枪,挺害怕的,便说大哥别打我了当时曾庆平也拉拽司机,司机主动提出把他身上的钱给吴臣相,当司机从身上掏出驾驶证拿钱时,吴臣相把驾驶证一块夺过来,还有一个BP机,随后我们三人一起往陈跃富矿点上去了。抢的钱和BP机吴臣相拿起来了。2011年9月份,我到老家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以后,我因为内心感觉害怕,于是我就直接跑了,这两年我一直躲在重庆,2015年2月26日,我在公司上班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犯罪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张海波、罗明富均提出,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其自愿认罪,要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审查,卷内有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明生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李入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维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