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660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敖艳红,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初期我们夫妻感情尚可,后期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口角,偶尔动手打架。我于2015年8月离家,与李某某分居至今。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可以征求李某某意见。婚后我们在细河区购买楼房1户,该房屋总价款为48.68万元,其中38.68万元房款以我婚前购买的1辆“起亚”牌轿车折抵,另10万元房款系我与李某某共同支付,故要求该楼房归我所有,我给付李某某分割款5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杨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考虑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子随我生活,同时请求对婚后购买的楼房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合理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过口角,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系自愿构成,且育有一子,在多年的生活中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过口角,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改正自身缺点,从家庭长远利益着想,相互关心、体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李某某不同意离婚,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加之婚生子年龄尚幼等实际情况,对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