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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牛某诉于文龙、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佟士军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于文龙,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佟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佟娜,刘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13号原告:牛某,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牛乐平,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龙,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田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佟士军,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娜,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伟,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七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牛某诉被告于文龙、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佟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佟娜、刘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法定代理人牛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宇,被告于文龙、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佟士军、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伟、佟娜、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牛某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15分,于文龙驾驶由佟士军承包的捷达牌出租车沿新民大街行至隆礼路口处前方信号变绿灯通行,与佟娜驾驶的未年检的奔驰牌轿车相撞。奔驰车驶入人行道,将在人行道行走的牛某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事故认定,于文龙过错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佟娜过错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无责任。牛某于事故当天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擦伤等。经治疗牛某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遗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诊。经长春市朝阳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牛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牛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牛某正直花季,因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得不休学降级,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87,894.1元,护理费18,984.2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85,742.5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3,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381,34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文龙辩称,我是捷达出租车驾驶员,是佟士军所雇佣的司机,对于2014年11月5日17时所发生的事故发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赔偿没有异议。华阳公司辩称,捷达出租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乘运险,三险者投保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佟士军承担,我与佟士军有自营合同明确约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佟士军辩称,捷达出租车是我从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的,我与华阳公司确实签订自营合同,但约定的具体条款我忘了,对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于文龙是我雇佣的司机。人保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有肇事车辆出租车、奔驰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因肇事车辆吉出租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在计算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应当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关于原告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在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佟娜辩称,2014年11月5日17时我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于文龙车相撞,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刘伟名下,是我借的车,我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刘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于文龙驾驶捷达出租车(该车登记在华阳公司名下,于文龙系佟士军所雇司机)在新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隆礼路路口时与被告佟娜驾驶的吉ADP8**号奔驰轿车相撞(该车登记在被告刘伟名下),奔驰轿车驶入人行道将原告牛某撞倒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事故认定,于文龙承担主要责任,佟娜承担次要责任,牛硕无责任。捷达出租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乘运险,三者险投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牛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9天。被告佟士军与华阳公司签有自营合同。佟娜在牛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4,000元,牛某主张的医疗费包含该笔费用。发生事故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牛硕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牛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柒级伤残”经长春市中级人法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牛某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牛某后续治疗费约需2.6万元人民币。2、牛某护理期限为120日,为一人护理。3、牛某营养期限应评定为12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企业机读档案三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收据17张门诊手册三份、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于文龙驾驶捷达出租车与佟娜驾驶的奔驰轿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牛硕身体受到损害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害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文龙系佟士军所雇用的司机其责任应当由雇主佟士军承担。同时肇事车辆登记在华阳公司名下,虽华阳公司与佟士军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责任承担方式,但该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对抗的效力,同时华阳公司作为出租车营运的特许经营者将其所有的营运车辆对外发包,其对发包车辆营运活动具有监管责任,并在营运活动中受益,故其应对承包者承担连带责任。佟娜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刘伟名下,因刘伟对该车辆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故该部分的侵权责任应当由佟娜承担。肇事车辆出租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5%),奔驰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牛硕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佟士军、佟娜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佟士军赔偿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佟士军承担。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87,894.1元,有医院的病历、诊断、收款票据等为凭,依法应予保护;2、护理费,依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明120日的护理期限为交通损伤后的护理期限,按照一人的标准保护原告120日的护理费即14,889.6元(124.08元/日×12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应予保护。4、交通费,原告主张353.4元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考虑该笔费用为原告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保护300元;5、营养费,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牛硕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少年正是身体发育时期,其主张按每天按100元的标准保护其营养费符合本案实际,即保护其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6、后续治疗费,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明牛硕的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7、残疾赔偿金,牛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七级伤残,应当保护其残疾赔偿金为185,742.56元(23,217.82×20×4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未成年人,突如其来的事故造成了其残疾,且因事故影响学业,原告牛硕遭受的精神损害较大,对其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保护;9、鉴定费3,470元、律师费15,0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凭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牛硕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894.1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护理费14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85,742.5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47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7,195.6元。因牛某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当先由人保公司和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足额赔偿牛某各120,000元。剩余118,725.6(358,725.6-240,000)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双方事故责任,应当由佟士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佟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即佟士军承担83,107.92元(118,725.6×70%),佟娜承担35,617.68元(118,725.6×30%)。因华阳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公司应当承担70,641.73元(83,107.92×85%),剩余12,466.18元(83,107.92×15%)由佟士军承担。因佟娜在诉前已经支付牛某24000元,扣除该部分其应当赔偿牛某11,617.68元(35,617.68-24,000)。对于牛某实际支出的鉴定费3,470元,支付律师费15,000元,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即佟士军承担12,929元(18,470×70%),佟娜承担5,541元(18,470×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70,641.73元,上述款项合计190,641.73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20,000元;三、被告佟士军赔偿牛硕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25,395.18元(12,466.18元+12,929元)。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佟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牛硕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17,158.68元(11,617.68元+5,541元);五、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牛硕承担67元,被告佟士军与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293元,被告佟娜承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和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