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中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广用诉被告镇雄县后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温怀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用,镇雄县后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温怀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周广用,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鲁绍云,镇雄县正达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镇雄县后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怀想,总经理。被告温怀想,男,汉族,1956年11月28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云秋、龚润,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广用诉被告镇雄县后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后山煤矿”)、温怀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说明上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并于2015年6月1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1日本院收到鉴定报告。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用委托代理人鲁绍云、被告镇雄县后山煤矿、温怀想委托代理人杨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二被告因镇雄县后山煤矿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协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作采煤事情签订了《镇雄县后山煤矿生产经营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代二被告支付李长礼医疗费116万元,扣减原告应该承担的115934元,二被告还欠原告医疗费1044066元。因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的李长礼医疗费1044066元。二被告辩称:李长礼不是我方员工,其医疗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并未代我方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代二被告支付李长礼医疗费1044066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镇雄县后山煤矿生产经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的合作情况。二、说明,以证明原告支付李长礼医疗费116万元。三、说明,以证明被告温怀想认可原告支付李长礼医疗费116万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温怀想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请求对温怀想笔迹进行鉴定;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镇雄县后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温怀想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二、镇雄县后山煤矿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间,所聘职工受到伤害时,1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原告承担,超出10万元的部分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上述计算均以扣除工伤保险理赔部分来计算。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2张及付款凭证1张,以证明被告为李长礼垫付医疗费1410293.57元、护理费和生活费107126元。四、说明1张,以证明116万元是原告支付李长礼的医疗费而不是被告差欠原告的费用,双方已经明确该工伤赔偿应由双方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医疗费是我方支付的。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以证明李长礼工伤理赔的费用为1298329.34元,该费用已经被后山煤矿领取。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同,双方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后山煤矿签订《镇雄县后山煤矿生产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采煤矿,在合作期间,员工在工作中若受到意外伤害时,每位受伤害员工10万元以内的赔偿由原告承担,超出10万元的部分原告承担20%,被告后山煤矿承担80%(上述赔偿均以扣除工伤保险理赔部分来计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李长礼医疗费116万元,庭审中,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实了二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相同,本院已在上文予以评述,不再重复赘述。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李长礼医疗费为1410293.57元、护理费和生活费为107126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工伤赔付款38万元,被告所提支付385000元的工伤赔付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工伤赔付款38万元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李长礼工伤理赔的费用为1298329.34元,该款项已经被后山煤矿领取,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后山煤矿签订《镇雄县后山煤矿生产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采煤矿,在合作期间,员工在工作中若受到意外伤害时,每位受伤害员工10万元以内的赔偿由原告承担,超出10万元的部分原告承担20%,被告后山煤矿承担80%,上述赔偿均以扣除工伤保险理赔部分来计算。双方合作期间,员工李长礼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410293.57元、护理费和生活费107126元,工伤赔付款38万元,合计1897419.5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16万元,被告后山煤矿支付了737419.57元,工伤理赔款为1298329.34元,工伤理赔款由被告后山煤矿领取。因二被告一直未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返还原告,原告遂向我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后山煤矿应承担多少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后山煤矿签订的《镇雄县后山煤矿生产经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员工在工作中若受到意外伤害时,每位受伤害员工10万元以内的赔偿由原告承担,超出10万元的部分原告承担20%,被告后山煤矿承担80%,赔偿均以扣除工伤保险理赔部分来计算。”的承担方式,李长礼受伤共花费1897419.57元,工伤理赔款为1298329.34元(该款项已由被告后山煤矿领取),扣除理赔款后花费为599090.23元,原告应先承担其中的10万元,剩余的499090.23元,原告还应承担其中的20%即99818.05元,原告合计承担199818.05元,被告应承担80%即399272.18元。原告支付的116万元医疗费,被告后山煤矿应返还原告96018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后山煤矿返还多支付医疗费1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温怀想是被告后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中,《镇雄县后山煤矿生产经营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周广用和后山煤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后山煤矿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怀想对李长礼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怀想认为应由后山煤矿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镇雄县后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周广用款项960181.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7元,由原告周广用承担1159元,由被告镇雄县后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肖荣蓉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