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茂元诉被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茂元,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353号原告曹茂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绍文,丹东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忠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亮,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茂元诉被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刘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茂元的委托代理人林绍文,被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茂元诉称: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分四次从原告处购入大、小金刚石刀头11680个,共计52560元。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560元。被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辨称: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金刚石刀头,同意给付货款,但涉案货物单价过高,原告对货款数额不予认可。涉案《入库单》是被告公司矿长郝钢及保管员蒋茂祥给原告出具的,但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且未加盖公司公章。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10月1日、10日、20日、26日被告矿长郝钢和保管员蒋茂祥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四张,主要内容:收到矿山刀头大片6400个,小片5280个,单价均为4.5元,货款合计52560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金刚石刀头,共欠付原告货款5256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入库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单价应该在4.5元以下。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张《入库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虽对货款单价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价不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10日、20日、26日被告因经营矿山需要分别从原告处购买大、小金刚石刀头共计11680个,价值52560元,被告公司矿长郝钢和保管员蒋茂祥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四张。涉案5256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及时结清52560元货款。被告虽辩解涉案货物单价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已实际签收了涉案货物,并出具了《入库单》,说明被告对《入库单》载明的价格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矿长和保管员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应属于履行被告授权的职务行为,涉案《入库单》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庭审中被告对收到涉案货物予以认可,原告有理由相信涉案货物的买受人是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矿长和保管员的职务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曹茂元货款52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刘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