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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楠与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楠,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284号原告胡楠,女,1958年3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3号。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鹏,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原告胡楠与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楠,被告合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楠诉称:我与被告合生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署《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该客户为老业主,且购买两套房屋,即合生世界村××号、合生世界花园×××号,故赠送××五年物业费。我多次要求合生房��产公司履行合约义务,均遭到拒绝。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合生房地产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约定赠送我5年物业费共计21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合生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双方达成购房协议时,我方并没有承诺赠送物业费,购房的优惠已经都在补充协议中写明。原告所述没有相应的合同条款,且没有盖章签字,该备注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胡楠(认购人,乙方)与被告合生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胡楠认购合生世界村项目I6号楼××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实测建筑面积108.52平方米。庭审中,胡楠诉称购房屋时与合生房地产公司约定赠送5年物业费,故要求合生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胡楠提交补充协议予以证明。该补充协议有手写增添内容为“因该客户胡楠为老业主,且购买两套即合生世界村××,合生世界花园×××,故赠送××房五年物业费”,后有销售人员班晓艳签字确认。合生房地产公司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并表示班晓艳并非其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胡楠提供班晓艳的名片显示,班晓艳为合生创展马驹桥项目销售部销售代表,另一张名片的名字是班小燕,显示其为合生世界花园和合生世界村两个项目的销售部副经理。胡楠为证明该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提供入住物业缴费清单予以证明,该清单显示该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3.3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合生房地产公司在该案中表示需向物业核实,但未在合理期间内将核实情况告之法庭。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名片、缴费清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胡楠向被告合生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时,销售人员向胡楠承诺赠送5年物业费。合生房地产公司虽辩称销售人员班晓艳并非其公司员工,但通过班晓艳的名片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班晓艳系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的销售人员,销售人员对客户所做承诺属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一部分,故合生房地产公司应依据班晓艳的承诺向胡楠支付5年物业费。因此,对于原告胡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楠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