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商118-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沙树林村一组。工商注册号:520201600017570。经营者何良发,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洪明,系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279036。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011310一0。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庭付,系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410224044。原告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给予和解期限)。原告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的负责人何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洪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庭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因承建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需要而组建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C标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出租架料,被告按月支付租金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交付了钢管80431.5米、扣件53580套,总价值1903504.7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上述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817323.8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包括100000元押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及费用267323.82元,且尚有钢管16156.5米、扣件6702套、顶托1062套未归还原告,该部份材料每日产生租金335.24元。因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C标项目部对外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67323.82元、违约金380700.94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6156.5米、扣件6702套、顶托1062套,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45145.80元;4、判令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日按335.24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之日或是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C标项目经营部签订的《周转材料周转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等;3、2012年7月2日被告作出的函件,用于证明被告成立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项目部,合同经办人是廖招和;4、发货凭证10页、收货凭证6页,用于证明原告已交付钢管80431.5米、扣件53580套、顶托7091套给被告,尚欠钢管16156.5米、扣件6702套、顶托1062套未返还;5、租金结算单一套,用于证明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及费用817323.82元,已付550000元(其中包括合同签订时给付的押金100000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依照相关规定租金的延付追付时效的期间是一年,本案中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在钢管、设备归还原告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就终止了,2014年年初承租方就归还完全部设备。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东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给被告的明细表,用于证明至2014年4月30日云南东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42843.63元,2014年5月12日东骏公司未返还原告的钢管为16156.5米、扣件6702套、顶托1062套;2、云南东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给原告的银行回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于证明本案的债务人为云南东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收到云南东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金50000元。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且符合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印证了廖招和系被告相关负责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说明了原告已交付给被告材料的数量及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的数量,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有合同的乙方加盖印章或廖招和签字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日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接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而作出(2012)四冶建滇字第004号关于成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C标项目经理部的函,明确该项目经理部的材料工程师为廖招和。此后被告在承接该工程的过程中雕刻了名称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C标项目部”的印章对外使用。2012年7月6日以原告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为甲方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C标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以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每米价值为16.8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每套价值为6.8元)、顶托每套每天0.07元(每套价值为26.5元)的租金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支付押金100000元给甲方;租金每月月底结清一次,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每天按未付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上车费每吨12元、下车堆码费每吨12元,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押金及租金给甲方等,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被租用材料总价值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给甲方等。乙方加盖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C标项目部印章,且负责人签字为廖招和,经办人为冯宗清。合同签订的当日云南东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自2012年7月9日至同年9月15日共计交付钢管80431.5米、扣件53580套、顶托7091套给廖招和与冯宗清;廖招和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11日共计返还原告钢管64275米、扣件46878套、顶托6029套,尚欠原告钢管16156.5米、扣件6702套、顶托1062套未返还。2014年5月12日原告经营者何良发为甲方与廖招和为乙方进行结算确认: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C标项目部应付租金为2012年269953.40元、2013年351555.73元、2014年至4月30日71334.5元,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为692843.63元,扣除已付押金及租金550000元,至2014年4月30日下欠租金142843.63元;至2015年5月12日下欠钢管16156.5米、扣件6702套、顶托1062套未返还(共计价值262938.90元,其中: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5.20元、顶托每套17元)。本院认为,虽然与原告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乙方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C标项目部,但该项目部系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该项目部对外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因被告对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C标项目系其承建无异议,且该合同中注明的负责人廖招和系被告明确的材料工程师,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C标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虽然云南东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押金50000元给原告,但该公司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其是否基于与被告的其他合同关系支付该款,这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无关。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月底结清一次,2014年5月12日原告经营者何良发与廖招和对应付租金等进行最后结算,按约定应最晚于2014年5月31日付清,故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过一年的请求给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结算至今被告仍未给付租金,已达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2日的结算单已经对欠付租金及下欠的材料价值进行了确认,且下欠材料的计价标准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相同,说明至此时被告对下欠的材料客观上已经不能返还了,双方已经达成了新的赔偿标准,被告已经认可折价赔偿原告,故自2014年5月12日开始未能返还的材料就不应计算租金,因此至2014年5月1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应为144030.74元(其中1187.11元为未返还的材料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租金及上下车费),应赔偿给原告未能返还的材料款为262938.90元。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每天按未付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三收取的同时,又约定按租用材料总价值百分之二十收取,系重复约定,且约定标准均过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由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144030.74元的月利率2.5%为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返还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C标项目部于2012年7月6日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租金144030.74元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违约金61213.07元(以租金144030.74元的月利率2.5%计付),2015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付;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材料款262938.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66元,由原告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负担2705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4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