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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新浩与姚建党、吴启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浩,姚建党,吴启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于新浩,男,生于1981年7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柯,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770100。被告:姚建党,男,生于1983年6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吴启相,男,生于1964年6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裴雅娟,女,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1691187。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书亚,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新浩诉被告姚建党、吴启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以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浩及委托代理人马柯,被告姚建党、吴启相及委托代理人裴雅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新浩诉称:2015年1月16时9时许,被告姚建党驾驶豫R**/29888号牌大型拖拉机行至邓州市张楼乡金营村处与原告驾驶的豫RBP5**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剐蹭,被告姚建党打方向踩刹车,致使大型拖拉机上的货物洒落砸住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腰部损伤属八级伤残,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建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姚建党驾驶吴启相所有的豫R**/29888号牌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0922.34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证明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邓州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37402.24元,购买残疾器具费用3680元,出院后继续平卧休息2个月,需1人陪护;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属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5、姚建党驾驶证,吴启相行驶证,保单一组,以证明姚建党驾驶吴启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6、原告的工资表12张,以证明原告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镇平收费站职工及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姚建党、吴启相辩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姚建党驾驶的大型拖拉机相剐蹭后在采取紧急措施时货物洒落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且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3960元。为此,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交警押金条2张,医药费票据2张、收条1张,以证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吴启相在交警队交预付款40000元,在邓州市中心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39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要求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但涉及营运车辆,应提交营运证、资格证,否则,根据商业险条款,营运免赔。但要求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的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但三被告未在七日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认为对该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的认可;对第6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但举不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使用矫形器有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使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姚建党、吴启相提交的1、2、3组证据,原告于新浩,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6日9时许,姚建党驾驶吴启相所有的豫R**/29888号牌大型拖拉机行至邓州市张楼乡金王营处与原告于新浩驾驶的豫RBP5**号两轮摩托车相剐蹭,被告姚建党采取紧急刹车打方向时使车辆货物洒落,砸住于新浩驾驶的豫RBP5**号牌两轮摩托车,致使于新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建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新浩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新浩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38362.24元,购买矫形器1个3680元,原告于新浩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八级。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被告吴启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41242.24元。被告姚建党系吴启相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豫RBP5**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姚建党驾驶吴启相所有的豫R**/29888号牌大型拖拉机相剐蹭,姚建党采取紧急刹车打方向时致使货物洒落,砸住原告于新浩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已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精神慰抚。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矫形器治疗需要遵医嘱原告购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父母及子女均属城镇户口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新浩的受偿范围和标准确定:1、医疗费38362.24元;2、误工费131天×60元=7860元(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3、护理费(78天+60天)×70元=9660元(住院78天及出院后二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2340元;5、营养费78天×30元=2340元;6、①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30%=146348.7元;②被扶养人原告父亲于文合15726.12元×14年×30%÷2人=33024.85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王凤珍15726.12元×15年×30%÷2人=35383.77元;被抚养人女儿于淼15726.12元×8×30%÷2人=18871.34元;被抚养人原告儿子于永江15726.12元×15年×30%÷2人=35383.77元;7、残疾器具矫形器368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500元,上述10项共计358754.67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于新浩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于新浩238754.67元,总计35875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新浩358754.67元;二、原告于新浩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吴启相垫付的4124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163元,由被告吴启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