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丁凤军与冯蕾、陆如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军,冯蕾,陆如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050号原告丁凤军。委托代理人朱长军。被告冯蕾。被告陆如金。原告丁凤军诉被告冯蕾、陆如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冯蕾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如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菜羊。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羊款114000元,约定同年9月17日付款60000元,余款54000元于20天内付清,到期后,二被告仅付款60000元,余款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陆如金给付原告货款5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如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如金从原告处买菜羊。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原告羊款114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7日先付60000元,余款54000元于20天内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款60000元,余款54000元未付。原告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如金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购羊款54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陆如金给付欠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冯蕾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准许。被告陆如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如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凤军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陆如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