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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占立、耿向雨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谢贤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占立,耿向雨,谢贤运,焦翠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立,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向雨,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上诉人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贤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焦翠英,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王占立、耿向雨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贤运、焦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谢贤运驾驶豫P×××××货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朱里镇小李庄路口南1000米处,逆行与相对行驶的王占立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贤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逆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立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7日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125140元。并支出拖车费2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该车辆已不存在,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主系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3月26日,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以45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耿向雨。焦翠英系豫P×××××货车车主,焦翠英与谢贤运系母子关系。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其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贤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逆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立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谢贤运承担70%的责任份额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耿向雨的数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耿向雨的数额为:(127140元-2000元)×70%=87598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耿向雨89598元。原告王占立主张赔偿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向雨895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原告耿向雨负担362元,被告焦翠英负担204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王占立、耿向雨在原审中提供的评估系单方面作出的,且评估的相关部位与事故碰撞部位相差较大,评估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请求对损坏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王占立、耿向雨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车辆损失经有关机构进行了估价鉴定,有现场照片、修车发票、销货清单、损失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谢贤运、焦翠英未提供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谢贤运驾驶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与王占立驾驶耿向雨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谢贤运超载、逆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立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谢贤运承担70%的责任份额适当,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耿向雨车辆损失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耿向雨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评估的损失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