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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76年7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良生,剑阁县木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74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38年7月14日,汉族,初识字,农民。(系被告父亲)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元勇于2015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良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1月14日在店子乡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不好,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答应我提出的条件就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及本案主体资格。2、程某某、蒲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是原告的近亲属,证明带有一定主观偏向性,两份证明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1原、被告均认可,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人无正当理未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不能查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认识并恋爱,于1995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4日在店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现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所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但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元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