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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邵某甲、邵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甲,秦某甲,邵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审被告邵某乙。上诉人邵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邵某甲在泗水县苗馆镇邵家村村南经营淀粉厂一处,其与原告姐姐秦某乙有经济纠纷。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15)晚上,原告和某秦某乙及家人在饭店吃完晚饭后,由其姐秦某乙提议去被告邵某甲家中找被告邵某甲催要债务,就还款问题讨个说法。原告、原告姐姐秦某乙及其家人乘坐一辆面包车来到被告邵某甲经营的淀粉厂,见被告邵某甲在淀粉厂,遂将面包车开至被告邵某甲要经过的路口停下等待。不久,被告邵某甲开车拉着其妻和被告邵某乙一同回家,行至原告停车的路口时被原告等人拦住。原告等人将被告邵某甲从车某出并质问何时还钱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邵某甲的妻子见状大声向村里喊人,原告的家人遂开车离开。此时,被告邵某甲抱住原告的腿把原告撂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巴掌击打原告,后被他人拉开。当日晚,原告到泗水县××十字急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505.41元。2015年3月9日,经泗水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秦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00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171.9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邵某甲的殴打行为致原告秦某甲身体受到损害,依法赔偿原告秦某甲医疗费3,303.25元(5,505.41元×60%),鉴定费120元(200元×60%),误工费1,457.15元(2,428.58元×60%),护理费156.24元(260.4元×60%),交通费48元(80元×60%),生活补助费144元(240元×6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某甲赔偿原告秦某甲医疗费3,303.25元、鉴定费120元、误工费1,457.15元、护理费156.24元、交通费48元、生活补助费144元,共计5,228.64元,由被告邵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秦某甲对被告邵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邵某甲承担。上诉人邵某甲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我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2015年3月5日晚8时许,被上诉人伙同其他人首先到我淀粉厂打探,随后在我回家的路上用面包车逼停我所驾驶的车辆,并强制将我从车上拉下来对我实施伤害行为,本次纠纷发生系被上诉人故意挑起事端,我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秦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发当天答辩人及其家人找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不但没有偿还欠款的表示,反而态度蛮横,纠集儿子邵某乙对答辩人进行殴打,造成答辩人身体伤害。答辩人向上诉人催要借款,没有侵犯上诉人身体权的故意和行为。上诉人诉称答辩人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在先,是答辩人挑起事端,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邵某乙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等人向上诉人催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双方纠纷虽然系被上诉人挑起事端造成,但被上诉人挑起事端不是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充分理由,一审判决已经因此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上述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