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李某甲,村民。被告李某乙,村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冬天登记结婚,××××年××月生子李某丙。两人婚后一直感情不合,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现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婚姻无维系必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9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年××月××日重新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年××月生育一子李某丙,现已成年。现被告李某乙离家外出,被告的离家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被告离家之举虽然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完整,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云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