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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艳芳与张秀芬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梅,任淑英,张秀芬,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修养堂养生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881号原告宋艳梅,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孟祥丽,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淑英,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秀芬,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修养堂养生馆,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经营者高天鹰(英)。委托代理人任淑英,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宋艳梅与被告、任淑英、张秀芬、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修养堂养生馆(以下简称修养堂养生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丽、被告任淑英、张秀芬、被告修养堂养生馆的委托代理人任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到被告修养堂养生馆做刮痧,被告任淑英是被告修正养生堂的员工。经被告任淑英介绍由被告张秀芬给原告做刮痧,被告张秀芬说原告的项链碍事并帮助原告取下,放在原告的枕头底下。原告发现项链不见了,向被告索要。被告任淑英说只是听见张秀芬与原告讨论摘项链的问题,被告张秀芬不承认原告当时是带着项链的。原告认为被告修养堂养生馆作为向客户提供服务的场所,没有向客户提供保管贵重财物的设施,没有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或者赔偿价值10048元的玉髓吊坠金项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任淑英、修养堂养生馆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或者赔偿价值10048元的玉髓吊坠金项链没有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芬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在给原告做刮痧时没有见到过原告的金项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修养堂养生馆做刮痧的位置,当时被告任淑英与被告张秀芬给原告做刮痧的距离很近,应该能听到和看到所发生的事实情况。被告任淑英、修养堂养生馆质证称照片是修养堂养生馆,但否认听到或看到原告所述的情况。被告张秀芬质证称不认识照片上的位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老凤祥大板店质量保证单两枚、项链的图片,证明玉髓吊坠的颜色和形状以及金项链的价值是3218元,玉髓吊坠的价值是6830元,合计10048元。被告任淑英、修正养生堂质证称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见过照片上的物品。被告张秀芬质证称没见过也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此证据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购物品的价值及成色,因此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录音光盘一个,证明被告任淑英在民警的询问下承认听到被告张秀芬跟原告说摘项链的事实,被告张秀芬否认给原告摘项链的事实。被告任淑英、修养堂养生馆质证称对录音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因录音听不清楚。被告张秀芬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是自己报的警。本院认为,因录音质量有瑕疵,无法核实录音的内容,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证人宋艳芳出庭作证,证实听原告说项链丢失并帮忙寻找的过程。二被告任淑英、修养堂养生馆质证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称自己没有说过是刮痧的人把项链摘下来的话。被告张秀芬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是自己报的警。本院认为,证人宋艳芳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淑英系被告修养堂养生馆的店员。2015年8月16日原告宋艳梅向被告修养堂养生馆的店员任淑英询问能否提供刮痧服务时,遇见被告张秀芬,由被告张秀芬用自己所带的产品给原告在被告修养堂养生馆内免费体验。四天后,原告宋艳梅发现自己刮痧时所佩戴的项链丢失,于是向被告任淑英、张秀芬询问并要求返还。被告任淑英、张秀芬否认原告所述项链丢失的情况。原告要求返还项链的过程中由被告张秀芬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修养堂养生馆由被告张秀芬用其所带的产品给原告刮痧,不能证明原告项链丢失的情况。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艳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3元,减半收取25.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