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彦君与哈尔滨市香坊区公安分局,吴一峰等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彦君,张慧婷,吴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彦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云献凯委托代理人赵士伟委托代理人姚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慧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一峰上诉人吴彦君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恒泰家园九号楼楼下,吴彦君及其��夫张忠臣因琐事与张慧婷、吴一峰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双方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20时30分许,张慧婷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以下简称香坊分局)朝阳镇派出所报警,朝阳镇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处置,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于当日给四人开具了验伤委托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于2014年9月1日出具了四人的伤情诊断,张忠臣初步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头皮血肿,鼻部,口唇擦挫伤;3、胸部、腰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吴彦君初步诊断为:1、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3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4、口唇挫伤,粘膜破损。张慧婷初步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挫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划伤,皮肤破损。吴一峰初步诊断为:1、右手软组织挫伤、擦皮伤;2、双肘部、左膝部擦挫伤。同年9月3日,香坊分局受���此案后,进行了传唤、询问和调查,并向吴彦君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拟对吴彦君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吴彦君表示要求复议。同年9月12日,香坊分局作出公行罚决字(2014)66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吴彦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吴彦君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作出哈公复决字(2014)第24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香坊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吴彦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其处罚决定,诉讼费由香坊分局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香坊分局具有维护辖区内社会治安秩序并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香坊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吴彦君和其丈夫张忠臣与张慧婷、吴一峰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双方四人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的事实。香坊分局接到报案后即进行了出警、受案,经过了对当事人和证人等进行询问和调查取证,并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前对吴彦君履行了告知程序。香坊分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吴彦君的诉讼请求。吴彦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香坊分局制作询问笔录存在人为因素,询问过程存在诱导成分,笔录是香坊分局办案人宣读给吴彦君后由吴彦君签字确认的,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内容与宣读笔录内容存在很大差异,所以原审对香坊分局提交询问笔录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撕扯与殴打的性质与意义有所不同,吴彦君对张慧婷、吴一峰是撕扯行为并非殴打行为,香坊分局以吴彦君结伙殴打他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撤销对上诉人张忠臣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香坊分局承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忠臣和妻子吴彦君因琐事与张慧婷、吴一峰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香坊分局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吴彦君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关于吴彦君上诉请求认为香坊分局对其询问笔录存在违法情形问题,及原审没有全面调查分析证据问题,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吴彦君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彦君认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问题,根据香坊分局对张忠臣、吴彦君、张慧婷、吴一峰等人的询问笔录及伤情诊断可以认定,吴彦君存在与张忠臣结伙并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事��,故吴彦君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彦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玉清审判员 隋国庆审判员 尹月兰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畅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