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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颜丙永与王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丙永,王昌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071号原告颜丙永。被告王昌建。原告颜丙永诉被告王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丙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丙永诉称,被告王昌建于2006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叁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昌建偿还3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昌建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被告王昌建向原告颜丙永借现金3万元用于投资生意,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颜丙永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用于投资生意用,月息2分。借款人:王昌建2006年10月27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2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被告王昌建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王昌建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昌建向原告颜丙永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有原告举证的被告王昌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王昌建应当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未超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颜丙永要求被告王昌建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丙永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减去已经支付的1200元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昌建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