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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才君与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君,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262号原告徐才君。委托代理人童颖,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怡,公司员工。原告徐才君诉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君的委托代理人童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才君诉称:200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泉驿区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合同编号839)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出资购买位于龙泉驿区同安镇锦宏大道自由假日公寓C幢1单元6楼616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8857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交房一年内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被告应按总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三日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被告于2004年按时交房。2004年7月29日,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和被告的要求,办理全权委托被告向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手续,并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但到2005年5月底,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说正在办理当中,并一直拖欠至今。因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龙泉驿区同安镇锦宏大道锦宏自由假日公寓C幢1单元6楼616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未办理产权的违约金(从2005年6月1日起算至办理产权为止,本金为88572元,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三);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案件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提出未为原告等业主办证是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力负担办证所需应由被告承担的税费所致,被告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希望原告再给予三个月的办证宽限期。此外,对违约金表示原告主张过高,被告无力承担。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自身资金原因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相关办证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举证证明,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才君办理位于龙泉驿区同安镇锦宏大道锦宏自由假日公寓C幢1单元6楼616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才君支付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元,由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