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69号原告:左某某被告:查某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2007年1月11日,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生育一名女孩查某甲,现年7周岁。由于我与被告结婚时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一起生活期间才知道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完全不注意培养夫妻间的感情,经常无故与我发生争吵。在我与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就以去大连打工为名,长期不回家,最近几年更是一年中仅回来一两次,而每次回来就无故与我发生争吵,对我横加指责和谩骂,使我长期生活在精神痛苦之中,完全没有一点人格尊严。因此,我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诉求。此后我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没有给付我一分生活费用,并将楼房换锁,将我赶出了家门,我无奈在外租房居住已经一年多了。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查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查某甲由我抚养,我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四季花园处的楼房是我们于2010年12月27日贷款购买,首付60000元,欠贷款110000多元,该处楼房登记在我名下。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双人床两张,沙发一张,是我们夫妻婚后购买的,但是对于原告诉状中说的价值我不认同,我不能确定价值多少钱。我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是从原告母亲处借了10000元至今没有还。房屋贷款还有110000多元没有还,对于原告在外面租房子的钱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查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查某甲,现年8周岁。婚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4年7月8日,原告左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查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5年7月23日,原告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查某离婚。经审,被告查某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1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左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查某甲随被告查某一起生活,原告左某某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台安镇四季花园小区13号楼1单元501室、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双人床两张、沙发一张,因不能确定价值,无法分劈,本案不予调整,如有纠纷,可另案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欠赵桂芝6000元,因被告存有异议,故对该笔债务,本案不予调整,债权人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查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查某甲随被告查某一起生活,原告左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为给付日);原告左某某可于双休日探望查某甲;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原告左某某母亲10000元由原告左某某、被告查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查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