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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打工人员,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小学文化,打工人员,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广立、杨金金,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706.78元(医疗费660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8.8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2元、复印费14元)。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007.52元(医疗费75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8.8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2元、复印费1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以自愿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曹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曹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峰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