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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执申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琴,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申字第89号申诉人(被执行人):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高琴,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被执行人):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万杰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高琴,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被执行人):高琴,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庆东,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23-24层。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高琴因与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华创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安信托公司依据陕西省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3)西证执字第460号执行证书,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山东高院受理后,作出(2014)鲁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指定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济南铁路中院)执行。济南铁路中院执行案号为(2014)济铁中执字第11号。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向济南铁路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长安信托公司所签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济南铁路中院查明:2012年11月15日,长安信托公司与清大华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信单清花1208678-2的《长安信托•高速花园团购房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之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与鼎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信单清花1208678-3的《长安信托•高速花园团购房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保证合同(一)》(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与高琴签订合同编号为信单清花1208678-4的《长安信托•高速花园团购房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保证合同(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陕西省西安公证处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2012)西证经字第12837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于2014年1月6日依申请人长安信托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西证执字第460号执行证书。济南铁路中院另查明: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是指清大华创公司拥有的项目中对应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格以长安信托公司最终支付的实际资金规模为准,同时约定自长安信托公司将首笔转让款划转至清大华创公司,长安信托公司即享有合同项下实际支付金额相对应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并约定了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实现;特定资产收益的支付;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内容,其中包含了委托清大华创公司管理及收取特定资产收益、清大华创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双方自愿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力等内容。特定资产为清大华创公司拥有的项目中团购的273套房产及200个停车位,目前尚未建设。济南铁路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执行(2012)西证经字第12837号公证书和(2013)西证执字第460号执行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对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程序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本案应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查。该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本案所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及其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比较复杂,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对该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了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合同效力的争议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本案的争议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清大华创公司、鼎达公司、高琴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4年7月30日济南铁路中院作出(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2012)西证经字第12837号公证书和(2013)西证执字第460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长安信托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2014年8月18日山东高院立案受理。山东高院查明:长安信托公司与清大华创公司、鼎达公司、高琴分别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司投资标的项目特定资产获取的年收益率不低于10%,由清大华创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如实际收益不足该收益水平的,清大华创公司承诺补足。若特定资产收益权实现年收益率超过10%,超过部分的收益作为清大华创公司管理绩效,归清大华创公司所有,但如清大华创公司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则清大华创公司不享有管理绩效,特定资产收益权所有处置收入全部归属于长安信托公司。约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长安信托公司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清大华创公司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措施,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同时清大华创公司放弃抗辩权。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约定由鼎达公司、高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清大华创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保证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同时保证人放弃抗辩权。2014年9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立案受理清大华创公司诉长安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清大华创公司因此请求裁定终结复议程序。山东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济南铁路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2012)西证经字第12837号公证书和(2013)西证执字第460号执行证书应否予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清大华创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主要有两个理由。济南铁路中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及其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比较复杂,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对该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至于合同效力的争议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遂裁定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山东高院认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及其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虽然比较复杂,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说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济南铁路中院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内容,济南铁路中院以合同的效力争议属于实体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为由,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不予审查,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异议权。对于该不予执行的理由,济南铁路中院也应予以审查。2014年11月17日山东高院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9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济南铁路中院(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济南铁路中院重新审查。申诉人向本院申诉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诉人在山东高院复议过程中主张申诉人与长安信托公司之间纠纷已被陕西高院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山东高院应立即终结执行复议程序。山东高院强行作出复议裁定的行为非法剥夺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二、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实际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执行权与审判权相分离的法律基本原则。济南铁路中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之一,即是认为合同效力等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执行不能取代诉讼,执行程序中不能对合同效力、债权债务数额等做出实体裁判,当事人应按照诉讼结果确定合同效力及最终的债权债务数额;再者,山东高院在陕西高院已受理诉讼案件的情况下,强行做出复议裁定,有可能出现执行结果与判决不一致的问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山东高院、济南铁路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山东高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9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济南铁路中院的不予执行的裁定,发回济南铁路中院重新审查。济南铁路中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驳回清大华创公司、鼎达公司、高琴的不予执行的申请。清大华创公司、鼎达公司、高琴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2015年2月3日山东高院作出(2015)鲁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并于同月6日将该裁定送达申诉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陕西高院对涉案纠纷受理诉讼案件后,执行复议程序是否应当终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相关争议另行起诉。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不予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是通过诉讼解决。2014年9月30日,陕西高院立案受理清大华创公司诉长安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清大华创公司因此请求裁定终结复议程序。山东高院在查明陕西高院已经受理本案争议涉及的公证债权文书后,仍继续受理并审查长安信托公司的复议申请不当。综上,山东高院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9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三、撤销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春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