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田先坤诉商丘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30号原告田先坤,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国俊、祁兵,安徽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东侧京九建材*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7007391-1。法定代表人楚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瑛、张幸福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俊,被告商丘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先坤诉称,原告田先坤于2010年12月于商丘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20116490,购买其开发的商丘市凯旋南路与凯四街交叉口的cococitv综合楼(中环广场对面)一层五号商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10商房预(销)售证字第047号,面积182.7平方,金额182.7万元,该购房款已于2010年12月18日前付清,该合同已居商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多次催其交付房屋、办理房产证,其以未完全通过验收为借口不予交付和办证。后未经田先坤同意其将该房屋对外出租,现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诉请判令:1、商丘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开发有限公开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该房屋交付之日到今的损失374022元。被告商丘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从程序上来讲,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距今已四年之久,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虚假的民事诉讼。2010年12月,答辩人商丘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田先坤名义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没有进行任何真实的交易行为,而且时间距今已4年之久。在这期间,被答辩人田先坤从来没有主张过买卖合同的任何内容,因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根本就没有履行。从法律程序上来说,本案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商丘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田先坤之间虽然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从事任何真实的交易行为,本案是被答辩人恶意提起的虚假的民事诉讼。本案答辩人商丘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取过被答辩人田先坤任何形式的钱款,本案涉及的钱款是182.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答辩人应提供其银行存取记录,携带182.7万元进行现金交易根本不符合普通人的通常做法。答辩人作为一个商事交易的公司法人,一切交易行为都是从银行转账进行的。答辩人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田先坤任何形式的钱款。本案是被答辩人田先坤为了达到其个人非法目的提起的虚假的民事诉讼。三、为查明案件的真相,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焦凤秋参加本案诉讼。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田先坤为了谋取高额利息,事后把该笔金钱借给了第三人焦凤秋。(焦风秋,女,39岁,住亳州市谯城区香港步行街中段,联系电话,1595676****。)后焦凤秋陆续还款了一部分,但由于后期焦凤秋无力还款,被答辩人田先坤恶意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以达到其个人非法目的。答辩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被答辩人田先坤和第三人焦凤秋2010年12月左右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记录。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否履行了该合同的给付欠款义务。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请事实: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证实合同约定了购买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及其期限、房屋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合同约定了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款,交付条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收据,证实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2010年2月18日一次性缴清了购房款182.7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2014年12月26日原告前往商丘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解到购买的房屋已整体验收合格,被告具有交房的条件和能力,原告购买房屋的隔壁102房早在2011年10月25日就办理了编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0091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多次从自己的银行卡上提现取款的事实。6、原告通话明细单,证实原告一直与法定代表人联系,催问所购买的商品房办证的事实。7、照片一组,证实购买房屋的现状,被告一直在实际使用该房。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事实:一、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商丘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目的:原告田先坤与被告商丘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房款,合同的内容并没有得到丝毫履行。三、被告商丘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银行资金往来明细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楚超个人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表。证明目的:被告商丘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超并没有收到过原告田先坤一分钱的房款,本案是原告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四、证人沈慧兰证言。证实其当时是被告的会计,是其开具的收据,实际上没有收到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房款。对证据三收据是被告公司的,但是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沈慧兰出具的收据,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房款。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对证据五不能证明是给我钱款的记录,是与他人交易的记录。对证据六该记录显示为2014年6月29日以后,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与事实严重不符,也没有显示电话通话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提交主张房屋买卖的相关证据。对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已经支付房款,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支付房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有一部分没有盖章,对于有盖章的部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房款是以现金支付的,账户也不能看出是谁的。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曾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作为一个会计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出具收据的,不符合常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没有关联性的,本院不予确认。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田先坤、楚超进行测谎检验。2015年8月28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心测字字第36号、37号、38号《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各一份。第36号《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载明“被测试人楚超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作相关陈述(未于2010年分两次收到田先坤交付的90万元现金购房款)呈现“无说谎显示(ndi)”;第37号《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载明“被测试人田先坤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作相关陈述(于2010年分两次将90万元现金购房款交给楚超)呈现“说谎显示(di)”;第38号《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载明“被测试人田先坤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作相关陈述(于2010年分三次将92.7万元现金购房款交给惠康公司的财务室)呈现“说谎显示(di)”。该测谎报告告知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对于三份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共有八类,心理生理测试报告通常简称为测谎报告,测谎报告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因而,测谎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三份测谎报告对本案审理没有实际意义;其次,原告参加此次测谎,不是出于自愿,曾明确表示反对进行测谎,但是,法庭说如何不参加测试,恐怕审理结果对原告极为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参加测谎,并非完全自愿,被迫参加测谎;第三,从测谎报告的第五项测试分析来看,认为被测试人田先坤诚实的概率为0.2794,即27.94%可能是诚实的,另一份报告被测试人田先坤诚实的概率0.3058,即30.58%可能是诚实的,这样的测谎结论并非确定性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第四,从本案双方所举的证据来看,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不仅提供了在缴款前后的取款记录,而且有被告单位出具的现金收款收据,随后,各方又一起办理了网上备案手续,如果被告没有收到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被告应该清楚出具收据并办理网上备案手续意味着什么,应该清楚自己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换言之,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测谎报告反而把案件事实彻底搅乱;第五,楚超作为被测试人参加测谎不合适,因为被告单位收取现金的人除了楚超外,还有具体经办人,并且具体经办人办理的事务远远多于楚超,办理房屋买卖过程和详情楚超并不知情,我们认为,被告方参加测谎的人应是具体经办人,比如开庭时的沈姓会计,但是却让法定代表人楚超参加,很显然,被测试人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对三份测谎报告三性均持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16490,原告购买被告商丘市凯旋南路cococitv第一座一层五号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10商房预(销)售证字第047号,面积182.7平方,金额182.7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合同备案。原告以经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田先坤、楚超进行测谎检验。2015年8月28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心测字字第36号、37号、38号《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各一份。第36号《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载明“被测试人楚超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作相关陈述(未于2010年分两次收到田先坤交付的90万元现金购房款)呈现“无说谎显示(ndi)”;第37号《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载明“被测试人田先坤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作相关陈述(于2010年分两次将90万元现金购房款交给楚超)呈现“说谎显示(di)”;第38号《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载明“被测试人田先坤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作相关陈述(于2010年分三次将92.7万元现金购房款交给惠康公司的财务室)呈现“说谎显示(di)”。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交付了购房款。且在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检验,测试结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楚超呈现“无说谎显示(ndi)”、原告田先坤呈现“说谎显示(di)”。该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先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0元、测谎费9000元,由原告田先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新言审判员 陈 瑛审判员 张幸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佳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