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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4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9时许,石某乙(另案处理)因工程款结算问题未得到解决,召集被告人石某甲等多人围堵本市雁塔区科创路西安某集团门口。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白沙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赶赴现场进行调解劝阻。民警依法将围堵人员带离现场时,石某甲将装有热胡辣汤的塑料袋扔向执法民警,导致王某、罗某、王某甲、潘某四名辅警面部、颈部、上肢等多处烫伤。经鉴定,王某、罗某、王某甲、潘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石某甲在一年至一年又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愿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石某甲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扔胡辣汤的行为不构成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执行公务,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石某甲的家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石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9时许,石某乙(另案处理)因工程款结算问题未得到解决,召集被告人石某甲等多人围堵西安市雁塔区科创路西电产业园内西安某集团大楼大门,严重影响了办公楼上的办公单位正常办公和人员出行。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白沙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赶赴现场进行调解劝阻,民警依法将围堵人员带离现场时,石某甲将装有热胡辣汤的塑料袋扔向执法民警,导致王某、罗某、王某甲、潘某四名辅警面部、颈部、上肢等多处烫伤,石某甲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司法鉴定,王某体表烧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罗某右上肢烧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甲颈部烧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潘某右上肢烧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亲属已向四名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石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罗某、王某甲、潘某的陈述;证人石某乙、杨某、万某、丁某、马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石某甲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扔胡辣汤的行为不构成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执行公务,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甲因工程款纠纷结伙在围堵西安某集团大门并被出警的民警依法处置时,明知所购买的热胡辣汤可能烫伤他人而为了阻止民警依法将围堵人员强制带离时用热胡辣汤扔向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并导致参与执行公务的四名辅警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予惩处,且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均印证了四名执法民警系被烧烫伤的后果,综上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石某甲的家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意见属实,结合石某甲能供认涉案妨害公务事实的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