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三都县诗羽服装厂与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都县诗羽服装厂,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都县诗羽服装厂,住所地贵州省三都县三合镇苗龙村。负责人郭焱,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松溪路18号水锦花都三期E组团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建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军。上诉人三都县诗羽服装厂(以下简称诗羽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中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5)乌当商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金额、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21.6%(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息5%。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收入以下账为准”。2013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建麟账户转账1710000元到被告负责人郭焱账户。此后,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分三次分别支付了90000元共27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4月分两次支付了45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了100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7月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11月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仍有800000元本金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诉之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0万元整;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4倍21.6%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照月息5分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故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相应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形成,被告应按约定于2013年7月19日前归还借款,现仍未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金的数额,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支付给被告的1710000元系扣除了首月利息90000元,本金应作相应扣除,同时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归还了1000000元本金,未归还本金应认定为7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1.6%(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法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1.6%(如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同时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后支付给原告的45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扣押了被告的房产证、公章,要求返还的要求,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都县诗羽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1.6%(如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三都县诗羽服装厂已支付给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45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三都县诗羽服装厂负担。原判宣判后,上诉人三都县诗羽服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忽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严禁放高利贷的监管规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高利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审中贵阳市金阳新区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据利率高达60%(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远远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实属高利贷。请求:1、判定原审判决无效,诉讼费用由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据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依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借款利息高出国家规定的部分属于借款双方自愿,法院不予干涉。第二,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21.6%的年利率,我们在原审主张时也是按照这个进行主张的。第三,被上诉人也认可欠我方80万,但是请求减免利息,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1万的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借款事实及原判认定的实际借款本金171万元无异议,故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利率是否应当予以调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年息高达60%,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审查,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1.6%,但《借款借据》将利息变更为月息5%,且上诉人按照变更后的利息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利息款项,即原判认定的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共计27万元,2014年4月分两次支付共计45万元,虽然该款项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其系上诉人的自愿行为且已实际支付,该民事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故法院不宜予以干涉。而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被上诉人按照21.6%进行主张,原判以此支付其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三都县诗羽服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泰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