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银虎与鲍嘉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虎,鲍嘉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吴银虎,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鲍嘉胜,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吴银虎诉被告鲍嘉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银虎诉称,2012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自己的装载机为其工地施工33小时,劳务费每小时260元,共计8580元。被告承诺尽快付款,但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劳务费858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0元,共计93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580元的事实。被告鲍嘉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装载机为其所在的宁夏物资储备库工地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小时260元,原告共施工33小时。施工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吴银虎装机共计叁拾叁小时,每小时260元,计捌仟伍佰捌拾元整(¥8580元),欠款人:鲍嘉胜”。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5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金额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2日),共计772.2元(8580元×6%÷12个月×18个月=772.2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鲍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银虎劳务费8580元、逾期利息760元,共计934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鲍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