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爱国与内丘县内丘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国,内丘县内丘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一初初字第488号原告刘爱国,农民。被告内丘县内丘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村委会)。住所地内丘县内丘镇凤凰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夫,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康荣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国与被告凤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被告凤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康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国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我们村是1990年分的地。199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当年12月30日内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们村当时都是先分的地,后补办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对所承包的五块承包地一直耕种至今。2014年10月15日左右,原告因有事将地块为南园的承包地进行丈量,丈量后发现被告当时给原告少分了0.703亩,原土地承包登记表原告该有1.209亩,而现在只有0.506亩。此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协调解决此事,但迟迟未能解决。因为原告少分的0.703亩的每年的经济损失1054.5元,自1990年至2015年经济损失共计26362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违约金2636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刘爱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内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0401370024,拟证明原告的南园地承包地的地块数和地亩数,证书上记载南园是1.209亩。证据3、记录1份,是村干部、包队干部对原告南园地块进行丈量的记录,拟证明原告现在承包地北头东西长14.4米,南北长110.80米,南头东西长15.40米。其中包括原告三哥刘小吨的承包地1.97亩。证据4、内丘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名为刘小吨,编号为0401370023,内容写有大园地承包地1.97亩。被告凤凰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要求村委会承担的是违约金,但诉状内容要求的是赔偿损失,明显于法不符。村委会没有少分原告任何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申请由在当时参与分地的工作人员刘二坡到庭作证。刘二坡到庭述称主要内容为,1991年将南园和北园做为一块承包地进行重新分配,一家人可以抓一个号,刘爱国家弟兄四个抓了一个号,总数没有少分。他们是怎么调整的不清楚。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载南园这块地的内容有异议,根据证书记载,该土地是以家庭户为单位承包的土地,原告在承包土地时与其兄弟们是一户,共同抓阄决定的,分完地之后,1998年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原告与其兄弟们互换土地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不实,村委会并没有任何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以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我们兄弟四人不是抓的一个阄,当时分地我已经结婚成家,但我没有参与分地,具体怎么分的我不清楚。为了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到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显示原告刘爱国在凤凰村园地现耕种土地约2.64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爱国系被告凤凰村村民。凤凰村是1991年左右调整承包地,1998年内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等村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证时未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实地勘察。2014年10月,原告在将地块为南园的其耕种的承包地进行丈量时,认为被告给其少分了0.703亩承包地,原告要求村委会、镇政府解决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其违约金。被告及其提供的证人称,在1991年调整土地时原告家弟兄四人作为一个号参与分地。之后再由其内部分配土地。另查明,现在原告耕种的南园承包地含有其哥哥刘小吨的承包地,原告和其哥哥刘小吨没有确认各自的承包地边界。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包含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应当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内容一致。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原告实际耕种土地不符,且原告与其哥哥刘小吨没有确定各自承包土地的边界,原告的承包地属确权不明。被告凤凰村委会称在1991年调整土地时原告家弟兄四人作为一个号参与分地,之后再由其内部分配土地,并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原告应当与其弟兄等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并经村委会确认,来确定各自的承包地面积及坐落位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爱国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59元,退还原告刘爱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国审 判 员 任联青人民陪审员 王喜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名称和编号;发证机关及日期;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