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臧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臧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徐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徐某甲之母),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菊芹。被告徐某乙(系徐某甲之父),农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菊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2013年11月25日在栖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母亲身体有病,抚养原告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69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之母赵某乙与被告徐某乙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5日生育原告徐某甲。2013年11月25日,赵某乙与徐某乙在栖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安排内容如下:“女儿徐某甲随母亲生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徐某甲系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之母赵某乙与被告徐某乙于2013年11月25日在栖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原告随其母亲赵某乙生活,抚养费自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时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仅一年的时间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3696.50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未能提供其有重大情事变更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协议内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96.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蒋基德人民陪审员 仲召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