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礼文与苏木XX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礼文,苏木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李礼文,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苏木康,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原告李礼文与被告苏木XX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礼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木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5月01日20时50分,被告苏木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连接路段北往南行驶时,遇原告李礼文在该路段步行,电动三轮车碰撞原告李礼文造成其受伤。原告李礼文于2015年05月01至2015年05月05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天。经福州市第二医院确诊为脑震荡。2015年05月07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木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礼文无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木康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李礼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具体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A2.福州市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住院医疗费7090元;A3.出院记录;A4.住院疾病证明书;A5.诊疗记录,证据A3-A5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治疗经过及伤情。本院认为,被告苏木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李礼文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05月01日20时50分,被告苏木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连接路段北往南行驶时,遇原告李礼文在该路段步行,电动三轮车碰撞原告李礼文造成其受伤。原告李礼文于2015年05月01至2015年05月05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天。经福州第二医院确诊为“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颅脑外伤、脑震荡、右颧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左膝外伤”。2015年05月07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木康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礼文无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各项赔偿金额的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A2《福州市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载明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70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日30元,住院5天,共计150元;3.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须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相关收入水平及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日酌定135.1元,住院5天,共计135.1元/天*5=675.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入院、出院记录及具体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但结合原告“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颅脑外伤、脑震荡、右颧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左膝外伤”的伤情记载,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苏木康作为侵权人,负有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75.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累计10115.5元。被告苏木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木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礼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礼文负担145元,被告苏木康负担15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吴涵生人民陪审员 陈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美姣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