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知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常州申旭商贸有限公司与杨阿玲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阿玲,常州申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阿玲。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申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104号505室。法定代表人王根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勇,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刚,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阿玲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申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旭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知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申旭公司与杨阿玲签订《ODD品牌羽绒服终端经销合同书》1份,由申旭公司授权杨阿玲为高邮市ODD品牌羽绒服经销商。该合同书第1条第1款约定:双方的货品往来必须以书面签单、传真或百胜DRP系统单据为准;第2条第5款约定物流费用:双方发生在发货途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申旭公司库房至货运站间的往返费用)由杨阿玲承担;第5条约定供货方式为订货制;第5条第4款约定发货异议处理期限为杨阿玲收货后在三天内提出异议;第6条第1款约定:杨阿玲订货会后7日内,付订货总额的40%的预付款壹万元;第6条第2款约定:杨阿玲余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必须到位。第8条约定:合同期满后,杨阿玲若无违约现象,申旭公司将经销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给杨阿玲或充当应收账款。后,杨阿玲在申旭公司出具的《ODD简约时尚羽绒服2013冬季订货手册》第1页书写“合计1214件”并签名。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2013年ODD羽绒服终端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申旭公司赊货给杨阿玲,货品为杨阿玲今日订货与销售过程中的补货。杨阿玲于2014年1月25日回款一次给申旭公司,剩余部分于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结清。并注明双方货品往来以申旭公司出库单为准。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江苏王根庆”制作了发货单5份,发货单上均注明“客户名称江苏高邮杨阿玲、发货仓库江苏王根庆、出库类型销售发货”。其中,2013年11月12日出库300件货值194865元;2013年12月30日分别出库276件货值175879元以及出库28件货值24459.6元;2014年1月7日出库40件货值18898元;2014年1月10日出库17件货值10330.65元。上述货物合计661件,货值金额424432.25元。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始发地为“常州”的寄件人向收件人“杨阿玲”发出以下快递:1、单号3312087504详情单绿联显示“内件品名画册,数量1件,资费8元,寄件日期13年10月17日,代收人姓名(签字)处为已由收件人允许代收签收”;2、单号3369986584详情单绿联显示“数量26箱,资费520元,寄件日期2013年11月12日,代收人姓名(签字)处为已由收件人允许代收签收”;3、单号762389124970详情单绿联显示“数量29,运费580,寄件日期2013年12月30日”;4、单号728319328329详情单绿联显示“数量4,运费80,寄件日期2014年1月7日”;5、单号728319328291详情单绿联显示“数量2,运费40,寄件日期2014年1月10日”。以上运费合计1228元。以上快递单的走件流程可在网络查询到的结果为:1、单号3369986584,2013年11月13日到达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公司;2、单号762389124970,2013年12月31日高邮派件已签收,签收人是拍照签收;3、单号728319328329,2014年1月8日,高邮小/*正在派件;4、单号728319328291,2014年1月11日高邮派件已签收,签收人是拍照签收。2014年1月13日,杨阿玲向申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庆手机发出短信息,内容部分显示:“…给我发过来的货品绝大多数都不是我选中的款式…本来这个黄金季节我可以轻松销售100万的…你尽快来处理一下你的货吧,否则就被别的公司拉走了…”。2014年6月3日,申旭公司员工王玲华与杨阿玲电话通话,录音内容部分如下:“…王:我是那个ODD这边王玲华。杨:我知道呢。王:那你说现在账上欠了21万多那怎么办呢?杨:不是说我欠的,你把衣服拿走。王:你要给个具体的数字给我,一共还有多少件啊?杨:具体数字啊?王:恩,多少件?杨:具体数字好像是642吧,还是644啊,上次不是告诉你了么。王:还有640几件对吧?杨:对。王:金额呢?杨:账还不在我这边,金额好像是42万多吧,还是41万多…”。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以下事实:杨阿玲收到申旭公司2013年11月12日出库的羽绒服300件,该批羽绒服金额为193866元,杨阿玲向申旭公司支付了款项21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0000元,合计2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结合本案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阿玲是否收到申旭公司的剩余货物以及如何确定货物的金额。1、杨阿玲是否收到申旭公司的剩余货物。申旭公司提供了订货手册、发货单、快递详情单、手机短信和通话录音证明杨阿玲收到申旭公司如发货单所记载的货物661件。杨阿玲认为,只收到申旭公司2013年11月12日出库的货值为194865元的羽绒服300件,认可该批货物运费520元,但认为申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阿玲收到剩余货物。申旭公司的举证已经能够证明其主张。首先,不可否认申旭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圆通速递单的详情单确实没有杨阿玲方的签名,但杨阿玲方对申旭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的货物是明确认可收到的,而申旭公司用于交货的相应收货单、详情单上却均没有杨阿玲方的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初步认定原杨阿玲双方收发货的交易习惯是通过快递公司收发货,双方既未约定签收方式,也未实际严格执行签收制度;同时,本院注意到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羽绒服终端协议时,约定了申旭公司同意继续向杨阿玲发货及杨阿玲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月28日结清货款的内容。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如果申旭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后未向杨阿玲发货,杨阿玲为销售需要显然会积极与申旭公司交涉要求其发货,但直至整个庭审结束,杨阿玲一直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本院初步认定申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后多次发货的可能性较大。其次,对2014年1月13日杨阿玲发给申旭公司方人员的短信,杨阿玲虽提出了杨阿玲发该短信系针对已收到的2013年11月12日的300件羽绒服的异议的主张,但申旭公司并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阿玲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羽绒服终端协议对上述300件羽绒服已作了明确处理,故本院依法认定杨阿玲在短信中对货品款式提出的异议只能是针对上述300件羽绒服以外的服装。最后,对申旭公司提交的申旭公司与杨阿玲方人员之间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杨阿玲虽提出其因将代理的其他品牌服装的库存与涉案品牌服装的库存混淆,才导致做出库存600件的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并提供了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作为证据,但申旭公司并不认可杨阿玲的主张,也不认可杨阿玲提供的合同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杨阿玲的证据只能反映杨阿玲与他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提出的抗辩主张。而本院注意到,申旭公司方人员与杨阿玲联系时已明确表明了身份,且从录音文字稿中可以看出,申旭公司的该人员并非第一次与杨阿玲联系,而联系的目的就是处理杨阿玲所拖欠的货款。因此本院对杨阿玲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申旭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反映了申旭公司出货、邮货、杨阿玲收货的合理流程,证明了申旭公司已履行发货义务以及杨阿玲收到货物的事实,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杨阿玲收到了剩余货物。2、如何确定货品金额。申旭公司认为杨阿玲需支付剩余货款215660.25元。杨阿玲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申旭公司所诉金额。本院认为,申旭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没有明确货品名称,快递单中亦未记载物品具体数量,同时得不到杨阿玲认可,故本院难以据此认定货品数量和金额。但因杨阿玲在通话录音中自认收到的全部货物金额总值“好像是42万多,还是41万多”,该陈述与申旭公司诉称的本案货物总金额相吻合,本院认为在申旭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货物金额的情况下,只能根据通话录音内容以有利于杨阿玲的角度酌情认定本案货物全部金额为41万元,扣除双方认可的杨阿玲已向申旭公司支付210000元款项的事实,杨阿玲仍需向申旭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对于杨阿玲提出应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抗辩主张,原杨阿玲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杨阿玲无违约现象申旭公司将保证金退还杨阿玲或充当应收账款,其后签订的终端协议重新约定杨阿玲于2014年1月25日回款一次给申旭公司,剩余部分于2014年2月28日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杨阿玲收到货品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10000元不应从中扣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常州申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常州申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申旭公司负担535元,杨阿玲负担4000元。上诉人杨阿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申旭公司2013年12月30日后多次发货的可能性较大没有依据;2、一审认定杨阿玲2014年1月13日短信系针对2013年11月12日300件羽绒服以外的服装系偏袒申旭公司;3、一审未采信杨阿玲提交的证据系不尊重客观事实,电话录音中所称的600余件羽绒服是“ODD”和“朗曼笛”两个品牌;4、一审认定货款余额错误,杨阿玲在电话录音在中陈述的金额是两个品牌库存货物的总金额;5、申旭公司并未赊货给杨阿玲,杨阿玲已支付了所有货款并未违约,申旭公司应当退还1万元保证金;6、双方约定超过400件可以100%退货,申旭公司不同意杨阿玲退货,说明申旭公司供货未达到400件;7、一审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判决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申旭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申旭公司答辩称:1、关于电话录音,申旭公司员工已经明确表明身份,双方是针对“ODD”品牌在商谈;2、杨阿玲陈述其没有收到货物不是事实,双方2013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进行赊货;3、杨阿玲多次违约,履约保证金不应充抵;4、在2013年12月30日补充协议中,杨阿玲放弃无条件退货的权利,而申旭公司同意赊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30日《2013年ODD羽绒服终端协议》约定杨阿玲主动放弃2013年4月16日《ODD品牌羽绒服终端经销合同书》中的所有政策支持。杨阿玲二审陈述其仅销售“ODD”和“朗曼笛”两个品牌的衣服,两个品牌进货渠道不一样,“ODD”品牌衣服从申旭公司进货,“朗曼笛”品牌衣服从上海一家公司进货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杨阿玲是否应向申旭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申旭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向杨阿玲发送了讼争货物。关于杨阿玲2014年1月13日短信,因双方在2013年12月30日协议中已经提及2013年12月30日前所提的300件货物,该协议中杨阿玲并未对该300件货物提出异议,因此,该短信是针对申旭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后所发货物。关于杨阿玲2014年6月3日电话录音,杨阿玲在该电话录音中的陈述构成自认,其认可收到“ODD”服装600余件并认可货款金额为41万多或42万多。杨阿玲主张电话中是针对两个品牌,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申旭公司员工在通话时已经表明其身份是“ODD”品牌的王玲华;第二,杨阿玲在电话中主张退货,而“ODD”和“朗曼笛”品牌杨阿玲是从不同的渠道进货,其不可能向申旭公司退“朗曼笛”的货。此外,双方在2013年12月30日协议中约定货品往来以申旭公司出库单为准,申旭公司在本案中亦提交了发货单及快递详情单。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申旭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一审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杨阿玲还称双方2013年4月合同约定供货超过400件杨阿玲可无条件退货,申旭公司不同意退货说明供货不到400件,因杨阿玲在2013年12月30日的协议中已经放弃了2013年4月合同的所有政策支持,杨阿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款金额,因杨阿玲自认货款金额为41万多或42万多,如上所述,杨阿玲关于该数额是两个品牌总货值的主张不能成立,杨阿玲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自认,一审从有利于杨阿玲的角度仅认定了41万元货值,申旭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万元保证金能否冲抵20万元余款,因杨阿玲拖欠货款违约不符合冲抵货款的条件,至于是否应当返还,因杨阿玲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杨阿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上诉人杨阿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欣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