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张计华与腾丙州、李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计华,腾丙州,李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张计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士海,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腾丙州,居民。被告李克东,居民。原告张计华诉被告腾丙州、李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计华的委托代理人蒋士海、被告腾丙州、李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计华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经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520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被告腾丙州、李克东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6%。当日,原告通过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至腾丙州账户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78400元。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78400元,尚欠75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丙州、李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计华借款本金40万元及75200元,合计47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