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红利与孟凡滨、张宝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利,孟凡滨,张宝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407号原告赵红利,女,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凡滨,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宝粉,女,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赵红利与被告孟凡滨、张宝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利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滨、张宝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利诉称,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张宝粉、孟凡滨因土管局工程施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多次,截止2015年8月31日经合计为欠本息826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没有偿还。为此,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82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滨、张宝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滨与张宝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起,孟凡滨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孟凡滨欠原告本息共计796000元,张宝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2月22日,张宝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家庭关系证明、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双方约定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借据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796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30000元借款既没约定还款期限也没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孟凡滨与张宝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滨、张宝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红利现金人民币79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凡滨、张宝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红利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凡滨、张宝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新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