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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庄华水与陶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76号原告:庄华水,男,汉族,1976年7月3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陶云俊,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庄华水诉被告陶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华水、被告陶云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华水诉称:2013年2月,被告陶云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人民币270000元。被告陶云俊分别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陶云俊归还原告庄华水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云俊负担。被告陶云俊辩称:对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约定无异议,我是通过原告庄华水的姐夫借到的上述款项。借款后,我实际总共支付了7000元利息。现在我经济能力有限,请求分期还款。原告庄华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原告庄华水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陶云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陶云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陶云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被告陶云俊对原告庄华水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6日,被告陶云俊向原告庄华水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2月17日借款200000元、2月26日借款70000元),被告陶云俊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后,被告陶云俊于2013年、2014年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原告庄华水提交的被告陶云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陶云俊理应按照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关于被告陶云俊辩称的借款后实际支付7000元利息的意见,因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云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华水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0000元借款自2013年2月17日计算利息、70000元借款自2013年2月26日计算;被告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陶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