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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永峰与田德友、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峰,田德友,李明,李冠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762号原告李永峰。委托代理人杨兴茂,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德友。被告李明。被告李冠周。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梅,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滨海开发区海源街以北禄海路以东。负责人于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峰与被告田德友、李明、李冠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兴茂,被告田德友、李明、李冠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峰诉称,2014年8月5日1时10分许,田德友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因故障顺向停放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李永峰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在其车旁排除故障的李永峰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永峰、田德友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92.24元、误工费17582.5元、护理费13332.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072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69.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6813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4975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德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明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辩称,事故车辆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所有,登记在李冠周名下,我与李冠周系父子关系,田德友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6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兑除返还。被告李冠周辩称,事故车辆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李明实际所有,我与李明系父子关系,该车仅登记在我的名下,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6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时10分许,田德友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因故障顺向停放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李永峰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在其车旁排除故障的李永峰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永峰、田德友伤。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47792.24元,交通费21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李永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右上肢、左下肢损伤均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一10000元;护理期限建议为30一9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经莱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损伤构成3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一9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德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明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李冠周名下,田德友系被告李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6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李永峰系淄博联大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600元。其父亲李思文生于1952年12月4日,母亲李淑贞生于1950年3月15日,两人一生育有2个子女。李永峰儿子李远鹤生于2006年12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维修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淄博联大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出生证明、结婚证;被告李明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德友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田德友系被告李明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李明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冠周作为被告李明的车辆登记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李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6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6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李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永峰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8000一10000元和60一9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9000元和7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务工收入计,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其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原告转院及鉴定等情况,酌定认可21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6813元,因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受损车辆所有权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护理天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应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那些医疗费属自费药,本院亦难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7792.24元,误工费17582.5元(3600元÷30天×149天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护理费11602.8元(117.2元×24天×2人+117.2元×51天),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残疾赔偿金107223.2元(38294元×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73969.28元(24016元×18年×14%÷2人+24016元×16年×14%÷2人+24016元×10年×14%÷2人),交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72750.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52750.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80%即122200.02元。原告李永峰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李明垫付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永峰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永峰经济损失122200.02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峰对被告田德友、李明、李冠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李永峰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李明垫付款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046元,由原告李永峰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68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姜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