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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高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鹏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鹏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高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王德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19层。负责人:王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张鹏徽,农民。原告王德华诉被告张鹏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被告张鹏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华诉称:2013年10月17日18时16分,我乘坐祝承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双山屯村碑西侧与被告张鹏徽驾驶的张在刚所属的鲁F×××××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我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782.54元。被告张鹏徽辩称: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8时16分,被告张鹏徽驾驶张在刚的鲁F×××××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双山屯村碑西侧,与前方顺行的祝承光驾驶的鲁06Q27**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乘坐祝承光车辆的原告王德华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颧弓骨折、面部软组织擦伤、右手外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2日作MR检查,检查意见为右胫骨近端骨挫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II级信号、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右膝关节退行性变,住院52天;2014年2月14日,原告又到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腘窝囊肿、双膝骨性关节炎、右肩关节周围炎、右侧创伤性颞下颌关节炎、双侧上颌窦炎、双侧上颌窦囊肿、外伤性头痛、原发性高血压病,住院36天,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57636.80元。被告张鹏徽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承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2014年7月14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鉴定费1600元,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张鹏徽驾驶的张在刚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57636.80元;二、误工费2640元;三、护理费10322.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五、残疾赔偿金23764元;六、交通费500元;七、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协商确认:医疗费57636.8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5620.8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164.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在另案中赔偿祝承光医疗费853.4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778.54元(57636.80元-9164.60元+2640元×70%),共计78687.14元,要求被告张鹏徽赔偿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鹏徽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6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其余损失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未诊断出右下肢损伤,两个月后才发现伤情,只赔偿其70%的损失。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鹏徽赔偿,并在其已付给原告的10000元中扣除,原告返还给被告张鹏徽84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华乘坐的祝承光驾驶的鲁06Q27**号手扶拖拉机在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双山屯村碑西侧与被告张鹏徽驾驶的张在刚所属的鲁F×××××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徽负事故的住院责任,祝承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协商确认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636.8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5620.8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600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未诊断出右下肢损伤,两个月后才发现伤情,只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64.6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778.54元(57636.80元-9164.60元+2640元×70%),共计78687.14元,被告张鹏徽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鹏徽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华经济损失人民币78687.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德华返还被告张鹏徽人民币8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传柱代理审判员  牟维强人民陪审员  于杰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萌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