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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户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户长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张丽娟。委托代理人:郝文华,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长福。原告张丽娟与被告户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郝文华,被告户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诉称,2014年3月5日20时许,户长福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唐山市丰润区丰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家坞村“明星洗浴”门前左转驶出路外时,与由南向北张丽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户长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丽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丽娟住院治疗40天。2014年3月5日,张丽娟在唐山市是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6日转院至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医院。事故发生至今,虽经多次协商,但户长福除支付医疗费52000元,张丽娟自行负担8000余元,对原告其他损失仍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户长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869.7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张丽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2、提交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合计医疗费60230.11元,主张伙食补助费800元;3、提交李嘉林、李占海户口本复印件,李占海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主张两人护理40天时间;4、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5)监鉴字第642号鉴定书,鉴定检查费票910元,证明原告拾级伤残,增值4%,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5、提交张丽娟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左家坞王府美食城从事配菜工作;6、提交刘淑芹户口本复印件、张付增户口本复印件、左家坞派出所证明、李嘉慧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张丽娟父女、母女及女儿未成年需抚养。被告户长福辩称,我已经给付原告52000元了,我实在没钱了,无法给付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户长福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4年3月5日20时许,户长福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唐山市丰润区丰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家坞村“明星洗浴”门前左转驶出路外时,与由南向北张丽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户长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丽娟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60230.11元,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外伤性头痛5、左大腿软组织挫伤6、左足背侧皮擦伤7、做外踝骨折8、右侧骶骨翼,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9、双肺下叶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0、左胫骨前下缘小片状高密度影11、双侧额颞部蛛网膜下隙增宽12、右侧骶骨关节脱位。住院期间由丈夫李占海护理。2015年4月7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I值4%,二次手术费12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910元。原告张丽娟被抚养人有父亲张付增,系1943年4月3日生,母亲刘淑芹系1947年11月6日生,女儿李家慧系2001年2月12日生,张付增、刘淑芹有2个子女。被告户长福无证驾驶,所驾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已为原告支付了现金52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户长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户长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3000元为适宜,交通费认定400元。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月77.83元计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230.11元、伙补费40天*20元/天=800元、护理费40天*77.83元/天=3113.20元、误工费398天*75.72元/天=30136.56元、伤残补助金34073.20元{9102*20年*14%=2548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60元【(6134*8年+6134×4年×1/2)*14%】}、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9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损失:146063.0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52000元,被告户长福还应赔偿原告张丽娟94063.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长福赔偿原告张丽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6063.07元,扣除已给付52000元,再赔偿94063.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丽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户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子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