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秦XX与周XX、胡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周XX,胡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37号原告秦XX。委托代理人张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XX,系原告秦XX在XX村建房期间聘请的工作人员。被告周XX。被告胡XX。委托代理人周XX。原告秦XX与被告周XX、胡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小庆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卢晨和人民陪审员秦玉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孟丝担任记录,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海XX,被告周XX(亦是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XX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报名参加XX村XX建设,原告与XX村村民共计46户(每户一人为本户代表)签订了一份《XX村新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约了一份《补充合同》。对被告建房的楼层、层高及使用建筑材料,进度款的给付做了进一步的约定。但只有29户在该合同上签了名,之后又有两户退出,一户更名换人;到乙方实际开工建房时只剩下27户。上述合同签约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先进行“三通”施工和“民工宿舍”的施工。报名建房户里的委托人仍然推给原告先施工,承诺做完付款。但原告做完上述工程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完成部分施工后,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同意原告继续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合同履行不能,被告计划建房1至3层的建筑面积XX㎡,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640元,建房合同价为198400元,按合同违约金10%计算,被告应该承担198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三通”施工款1351.63元,建工地民工宿舍施工款1077.78元,及应该承担的合同违约金19840元,共计:22269.31元。2、被告承担案件的保全费和诉讼费。被告周XX、胡XX辩称:一、不存在什么所谓的“三通施工款”。被告与原告曾经签订过《XX村XX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时间不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在的XX村XX建设。《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三通一平、水电、民工宿舍由甲方负责”。《施工合同》的甲方即被告一方,乙方即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与其他参与建房的村民进行了三通一平工作,即通水、通电、通路和平整土地。其实所谓的“三通施工款”,是原告进场施工时,为修复运送建筑材料所损坏的道路所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本应由原告自已承担,根本不是什么“三通施工款”。不存在什么建“工地民工宿舍”施工款。《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三通一平、水电、民工宿舍由甲方负责”。原告进场施工后,根本就没有建什么“民工宿舍”,原告的施工人员是住在XX村的村民家里。其实原告确实建造一座除XX村村民的房屋以外的一处建筑物,但该建筑物是原告的办公室,根本不是什么“民工宿舍”。当然也就不存在什么建“工地民工宿舍”施工款的事情了。原告主张什么合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单位应当依法持有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在本案中,原告是以一个自然人的身份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因此,《施工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不管被告是否真的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合同违约金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XX村XX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建房用地为XX村提供。2、建房用地原来地表面貌及施工条件。3、确定参加建房的27户名单;二、2013年3月6日委托书,证明XX村相关建设问题、资金由7户作代表。三、协议书及补充合同,证明在XX村建房必须修路,三通道路我方已经做了。四、补充合同,证明内容和证据三一致。五、“三通”款及“民工宿舍”款及其它开支清单,证明原告“三通”及“民工宿舍”款及其它开支付款的真实性。六、电费流水清单,证明“三通”款有两张电费机打票数额不清晰,电费流水清单证明当时缴费的数额。七、“三通”道路施工照片,证明原告进行了“三通施工”。被告周XX、胡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2014年12月1日唐XX写的收条一张,证明交了10000元地梁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周XX、胡XX报名参加XX村XX建设,原告秦XX和案外人王XX(合同的乙方)与XX村村民共计29户【每户一人为本户代表(合同的甲方)】签订了一份《XX村新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每户建一栋砖混结构的三层楼房,每户计划建筑面积(按建筑设计图纸每层滴水天面面积计算)XX㎡,每平方米单价640元,合同工期为270天(从基础以上,房屋从正负零开始进场时计算),合同第三条、第七条对质量标准的约定: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以及甲方依据合同发出的通知施工,随时接受甲方检查,否则,甲方有权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和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接受甲方代表检查、监督,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1、乙方完成一层梁板浇筑后,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3万元;2、完成二层梁板浇筑后,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4.2万元;3、完成层面封顶后,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2.5万元;4、完成室内外抹灰后,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1.3万元;5、政府补助资金、物资到位三天内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计入总工程款内9、乙方承建甲方楼房,甲方建两层以上,地梁造价含在640元每平方米之内(即起两层以上乙方不另收地梁钱),如户主只砌一层的另付6000元地梁工程款每栋每户给乙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三通一平、水电、民工宿舍由甲方负责,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除约定外,均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商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计算,在该合同上有29户签了名,之后又有两户退出,一户更名换人,到乙方实际开工建房时只有27户。同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1、每栋房屋第一层,层高3.9米,二层3.5米,三层4.5米(顶楼屋檐1.5米+3层层高),4、政府补给的款项全额到户后全部结清给乙方,补助款包括:发改委补助款每人6000元,房屋改造1.6万元,新型材料折合人民币1.1万元,最后总工程款额以最后实际结算,甲、乙双方多退少补,以上补助款名目暂定,以政府实际发放为准,5、乙方保证甲方补助款由乙方代为申请,甲方积极配合,如乙方申请不到,按补充合同第四条所得款项中扣除,6、乙方必须在指定日期内(270天)完成所有工程,如超期十天后,按每天200元,补偿给甲方。2013年3月6日,27户建房户签了一份《委托书》,委托27户中的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黄XX七人作为特别授权的XX建设领导小组,处理本村XX建设一切相关事宜。2013年4月17日《XX村新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乙方签字人(案外人)王XX写了一份《申明》,申明自动退出和秦XX一起与XX村村民签署的承包合同,王XX不再是承包人。上述合同的签署,本案中,被告方只有被告周XX在合同上签名,被告胡XX未在合同上签名(签合同时每户只一人作代表签字),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周XX、胡XX打好地梁,但至今也没有在地梁上建房。此外,原告还在“三通一平”的工地上搭建了一些板房,为建房而进行实施“三通一平”投入的人工费、材料费、电费等36494元,平均每户1351.63元,建板房投入29100.16元,平均每户1077.78元的支出凭证(原告称已和被告代表人协商好了,由原告先做,被告同意承担),被告周XX、胡XX现不认可原告支出的这些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三通一平”的费用,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是XX㎡×640元/㎡=198400元,应承担10%的违约责任19840元,于是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秦XX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证书。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XX村新村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一部分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自己相应的义务。被告周XX、胡XX提出,因原告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证书,却以一个自然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单位应当依法持有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所以,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XX村新村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从合同看,原告是承包方,被告是发包方,合同的标的是农村的自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原告是否取得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证书与所签《XX村新村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联,因此,被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支付进度款问题。直到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只为被告建了地梁,按合同约定未到给付进度款的期限,原告提出因被告没有做好“三通一平”,已和被告代表人协商好了,由原告先做,被告同意承担所有费用,因此,被告周XX、胡XX应给付原告“三通一平”施工款1351.63元,民工宿舍施工款1077.78元的主张,按合同第七条约定:“三通一平、水电、民工宿舍由甲方负责”,但原告还是在“三通一平”的工地上搭建了一些板房,并提供了实施“三通一平”投入的人工费、材料费、电费等36494元,平均每户1351.63元,建板房投入29100.16元,平均每户1077.78元的支出凭证(被告对这些支出凭证有异议),按原告陈述,被告的代表答应原告垫资做完“三通一平”就付款,但现被告周XX、胡XX予否认,即使原告为被告做了“三通一平”的工作并为其垫资,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该款应到工程结算时一并核算为宜,而不宜当工程进度款来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XX、胡XX给付“三通一平”施工款和民工宿舍施工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问题。合同的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除约定外,均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商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计算”,原告到起诉时止,只为被告周XX、胡XX建了地梁,按合同约定未到给付进度款的时间,即被告周XX、胡XX没有存在逾期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三通一平”的款项,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时间,被告周XX、胡XX也没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XX、胡XX承担违约金19840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XX对被告周XX、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45元,合计602元,由原告秦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骆小庆代理审判员 卢 晨人民陪审员 秦玉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孟丝第1页共10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