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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印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邵庆彬与王亚峰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邵庆彬,男。被告王亚峰,男。原告邵庆彬诉被告王亚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庆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王亚峰到原告工作的煤场,要拉走杨林放在原告煤场的电缆,因杨林没有告诉原告有关电缆的相关事宜,不允许被告将电缆拉走。为此,被告先对原告辱骂,后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因原告无力缴纳住院费,在病情未好转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在柳湾村诊所治疗。此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64.8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伙补费210元、护理费560元,共计225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门诊收费票据7张、门诊留查票据17张。证明被告王亚峰将原告邵庆彬打伤后,原告邵庆彬住院所花的费用;②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被告王亚峰将原告邵庆彬打伤后,原告邵庆彬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王亚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14时50分许,在印台区柳湾建鑫煤场内,建鑫煤场职工邵庆彬与被告王亚峰因为杨林放置的电缆为由发生争吵。被告王亚峰用右脚在原告邵庆彬右大腿外部上侧踹了一脚,致使原告邵庆彬右大腿髋部软组织损伤,后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右髋部软组织损伤;3、脑出血术后,在该院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2433.29元(其中,住院费1809.29元、门诊费624元)。后又在印台乡柳湾村第二卫生室门诊留查,花费13725元(票据共17张,面值不等)。后经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以印公(印)行罚决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亚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结算收据、门诊留查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邵庆彬与被告王亚峰之间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邵庆彬轻型颅脑损伤及头皮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脑出血术后,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药费2433.29元(其中,住院费1809.29元、门诊费624元)。对此,被告王亚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邵庆彬主张被告王亚峰支付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邵庆彬提供的在印台乡柳湾村第二卫生室治疗的17张票据(共计13725元)的证据,由于缺少其他有关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故对此17张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邵庆彬要求伙补费的诉讼请求,按每天30元,住院7天,共计210元,依法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部分,按照每天80元,住院7天,共计56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邵庆彬误工费部分,按照每天100元,住院7天,共计700元,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庆彬支付医疗费2433.29元、误工费700元、伙补费210元、护理费560元,共计3903.29元。二、驳回原告邵庆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王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审 判 员  王毅宁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