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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四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梁梧壮与黄金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海,梁梧壮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四终字第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金海,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梧壮,男,汉族。上诉人黄金海与被上诉人梁梧壮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黄金海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金海、被上诉人梁梧壮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梧壮一审诉称,2013年4月,黄金海及其控股的梧州市大利船舶商行聘请梁梧壮参与建造78米浮船坞,截止2013年10月2日,黄金海累计拖欠梁梧壮报酬15000元、利息500元及误工费5000元,共计20500元。经梁梧壮多次催讨,黄金海至今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黄金海将劳动报酬15000元、利息500元、误工费5000元支付给梁梧壮。黄金海一审辩称,一、黄金海从未以梧州市大利船舶商行的名义聘请梁梧壮到广东省××石角镇浮船坞上工作,梁梧壮仅凭自己制作的工程项目计价草稿请求黄金海支付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二、黄金海的加工承揽工程场地在广东省××石角镇,根据法律规定,诉讼管辖地应在广东省;三、黄金海于2013年4月初已将涉案钢质浮船坞转让给案外人潘志东,并于4月10日办理交接手续。梁梧壮在涉案工程中仅负责工程技术指导及核定工程计费,一切费用均由案外人潘志东负责支付,黄金海从未向梁梧壮支付过工程费。因此,本案的被告应是案外人潘志东,黄金海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梁梧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黄金海聘请梁梧壮到广东省××石角镇参与建造78×22×5.7米钢质浮船坞,梁梧壮主要从事船用钢板的焊割、电缆电线及开关的安装等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3年10月1日,梁梧壮自行制作一份《工资工程表》与黄金海进行结算,10月2日,黄金海在该表下方批注“以上工程包括电器总工程在内(即月工、承包工)总款人民币叁万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尚有壹万伍仟元应付”。该款经梁梧壮催要至今未还,梁梧壮诉至法院,要求黄金海支付15000元。梁梧壮庭上自愿放弃对利息500元、误工费5000元的追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梧壮与黄金海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梁梧壮提供的《工资工程表》所载明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梁梧壮履行了浮船坞的焊割、安装等工作并与黄金海进行了结算,而黄金海未全部履行向梁梧壮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梁梧壮要求黄金海支付加工费1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梁梧壮放弃利息和误工费的追偿,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确认。关于黄金海抗辩诉讼管辖地为广东省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黄金海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黄金海住所地在广西,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黄金海给付梁梧壮加工费15000元;二、驳回梁梧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由梁梧壮负担84元,黄金海负担228元。上诉人黄金海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错误。黄金海于2013年4月10日已将案涉船坞转让给广东清远人潘志东,于当日进行了正式交接,在“交接文书”中己注明产权属潘志东所有,并于当日将案涉船坞拖航离开广西梧州港,2013年4月13日到达广东省××石角镇河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当地法院或广州海事法院,故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二、潘志东是该“浮船坞”的产权人,2013年4月20日,梁梧壮受潘志东所聘,潘志东为其购买了劳动保险,报销车旅费,安排住宿。梁梧壮制作的《工资工程表》认可其在浮船坞临时负责人明仔处(黄玉明)领过工程款8000元,在临时财务能文处(黄能文)取领6000元,在潘志东手上领取值班费500元。梁梧壮为船东值班的表述及其它整个领款以及劳保安排等过程,均同时指向船东潘志东才是真正老板,黄金海从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给梁梧壮。三、黄金海在《工资工程表》上批注“以上工程包括电器总工程在内总款人民币叁万元,尚有壹万伍仟元应付”是其作为工程技术监督,履行监督职责对工程款项的注解及说明而已。一审仅凭此签名认定黄金海欠梁梧壮工程款1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四、一审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加工承揽的工程验收是合同的基本原则。梁梧壮所承包的“电气工程”因未按图纸施工而未能通过检验,因此,梁梧壮要求支付加工费没有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具备起诉的实质要件,依法应予撤销(2015)海商初字第55号判决,驳回梁梧壮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悟壮答辩称,一、黄金海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已明显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二、《检验意见通知书》、《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船舶识别号》、《证明》均证实案涉船坞目前产权属梧州市大利船务商行、黄金海等人所有。梁悟壮在案涉船坞上干活应当得到报酬,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黄金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金海对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对《工资工程表》的表述有异议,认为其在上面签字只是作为监督人、定造人而不是付款人。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一审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浮船坞交接文书”,证明其已把案涉浮船坞转让并交接给案外人潘志东,船东潘志东才是真正老板,其在《工资工程表》上的批注只是作为工程技术监督履行职责时对工程款项的注解及说明。梁悟壮认为其对“浮船坞交接文书”不清楚,其不同意黄金海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并没有对黄金海是船东还是工程技术监督员的身份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只是对《工资工程表》上的内容进行表述,故黄金海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二审向法院提交的“浮船坞交接文书”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梁悟壮在二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证据2、船舶识别号;证据3、《证明》;三份证据证明船舶所有权人是黄金海。黄金海质证认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黄金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黄金海叫被梁梧壮到案涉船坞干活,梁梧壮另请了两个人包括其在内三个人到船坞上工作。另外两人的报酬由梁梧壮代付。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船坞的定造人是黄金海。黄金海一审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6日,其提交答辩状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其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同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其提起上诉的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黄金海是否应当向梁梧壮支付15000元款项?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黄金海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了答辩期15天内的时间,视为其已放弃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权利,其在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二、关于黄金海是否应当向梁梧壮支付15000元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黄金海是案涉船坞的定造人,其叫梁梧壮到船坞上工作并在《工资工程表》上批注“以上工程包括电器总工程在内(即月工、承包工)总款人民币叁万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尚有壹万伍仟元应付。”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黄金海应支付通过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余款15000元给梁梧壮,一审判决黄金海给付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黄金海提交“浮船坞交接文书”,欲证明案涉浮船坞已转让并交接给案外人潘志东,船东潘志东才是真正老板,是本案的付款人。其上诉主张在工程工资表上的批注只是履行工程技术监督员的职责,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但因黄金海为本案船舶的定造人,其出面请梁梧壮到船上工作,并在案涉《工资工程表》上确认所欠工资数额,黄金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梁梧壮到船坞工作系受潘志东之委托,梁梧壮诉请其给付所欠款项,具有合法的依据,黄金海仅凭“浮船坞交接文书”而认为其不应承担欠款的给付责任,理由不成立,因此,对黄金海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金海请梁梧壮到船坞上工作且在工资表上确认所欠工资数,应当承担向梁梧壮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黄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华代理审判员  杨雪云代理审判员  韦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