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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候某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7月1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侯某甲在家承包了其村的一座山用来开采黏土,但一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6月29日,衡东县蓬源镇安监站站长周某等人到被告人侯某甲开办的粘土矿依法进行查处,要求被告人侯某甲等人停工,并用执法车辆阻拦来生产的挖土机和运输的大货车。随后,被告人侯某甲的父亲侯某乙赶至现场,要求周某等人将执法车辆移开,放行挖土机和大货车,遭到周某等人的拒绝,侯某乙便持石头欲砸执法车辆,周某等人前去阻止,双方因此发生推搡。侯某乙随即打电话喊来被告人侯某甲,被告人侯某甲骑摩托车从家里携带一把菜刀和一条火铳赶至现场,见周某等人与其父亲在推搡,便持菜刀冲上前去,被他人拦住,随后又返回摩托车处拿火铳,火铳不小心走火,未造成人员伤亡。经鉴定,该火铳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单管火药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侯某甲在其村上承包了一座山用来开采黏土,截至本案案发之日该粘土矿尚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2015年6月29日,接群众匿名举报,衡东县蓬源镇安监站站长周某等人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的汽车赶赴侯某甲的粘土矿,为阻止矿区继续作业,周某等人将车停放在矿区入口,堵住矿区出入车行道。周某一行下车后叫停现场施工人员,向侯某甲出示了工作证,并要求其停止开采,侯某甲随即骑摩托车离开了矿区。随后侯某甲之父候某乙来到执法现场,要求周某等人移开停放在矿区入口的汽车,放行矿区内的挖机等作业车辆,遭到拒绝后,候某乙作势要砸毁周某等人开来的汽车,双方因此发生推搡。候某乙随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甲遂携带一把菜刀和一条火铳从家里赶到现场,试图用菜刀和火铳攻击执法人员,被他人拦住,未果。期间,侯某甲手上的火铳走火,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铳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单管火药枪。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东公(桥)扣字(2015)0138号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衡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发的周某工作证、被告人侯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衡公物鉴(痕迹)字(2015)745号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胡某、周某、余某、颜某、侯某乙、侯某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侯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侯某甲所犯的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甲辩称,其刚开始已配合停工,且执法人员所驾驶的车辆非公务车,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查,周某系安全生产监督合法的执法主体,且依法向侯某甲出示了工作证,侯某甲案发前与周某等人亦有多次工作接触,对周某等人的身份情况是明知的,尽管周某等人驾驶的不是公务车,但并不影响周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认定。同时,侯某甲刚开始虽未妨碍执法并离开了矿区,但在接到其父的电话后,明知其父与执法人员冲突系因正常执法而引起,且其父并未受到殴打,亦持刀、铳企图攻击执法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被告人侯某甲称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妨害公务、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书清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人民陪审员  谭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忠校对责任人:周书清打印责任人: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