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卢世伦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世伦,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县。2009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2012年12月1日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世伦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世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6日4时许,被害人何XX与朋友叶XX在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山姆大叔酒吧喝酒。何XX酒后坐在山姆大叔门口旁边的人行道休息,叶XX站在一旁打电话。途径此地的被告人卢世伦上前靠近何XX,从何的身上偷走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1575.83元),叶XX见状立即上前制止卢,卢被发现后拿着手机沿东城南路往红馆KTV方向逃跑。叶XX紧追卢世伦并大喊抢劫,这时正在附近巡逻的新世界花园小区保安闻X闻讯追捕卢世伦,卢跑至东城南路与翠峰路交汇处路旁的草丛时被闻追上。卢世伦见状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经鉴定,该弹簧刀属管制刀具),并持刀捅伤了闻X的左大腿外侧(经法医鉴定,闻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闻X被捅伤后,叶XX与另一名新世界花园小区保安刘X也追了上来,后三人将卢世伦制服。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现场将卢世伦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并在草丛起回涉案手机及弹簧刀。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XX陈述:2014年11月16日1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东城南路山姆大叔酒吧喝酒。3时许,他独自走出酒吧坐在路边,右手拿着手机,之后就睡着了。他模模糊糊感觉有人拿走他的手机,之后还有人去追那名拿走他手机的人。当他醒后,他发现手机不见了,于是回到山姆大叔找朋友,然后就回家了。当天他身上只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串钥匙,没有钱包,只有手机不见了,钥匙还在身上。17日1时许,朋友打电话给他称他的手机被一名男子抢走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X(系保安)证实:2014年11月16日,他在东城南路皇鸽餐厅对出的一个保安岗亭执勤时,听见闻X称一名小偷跑过来,于是他拿起钢管跑出马路查看,这时他听见翠峰路与东城南路旁边的草地传来喊声。他在草地看见闻X正在追一名男子(即卢世伦),他跑过去把男子堵住了,男子拿着一把匕首在身前挥动叫他们不要靠近。闻X结果他手中的钢管往男子身上敲了几下,叫男子把匕首丢掉,男子见状蹲在地上。闻X称腿被划伤了,后他们在距离男子五六米远的地方有一部苹果手机。经辨认,证人刘X辨认出被告人卢世伦。2、证人闻X(系保安)证实:2014年11月16日,他巡逻途经新世界花园时听见一名男子追着另一名男子大喊:“站住,把东西还给我”。他上前问后面的男子发生什么事情,男子称被前面的男子抢东西。他用对讲机叫其他同事拦截,男子(即卢世伦)跑进黄旗山公园,他下车去追。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出来恐吓他别靠近,他就把自己的腰带拿出来在后面继续追,一直追到东城南路与翠峰路交汇处的草地上。他上前把男子推倒在地上,男子用匕首刮伤了左腿部,这时同事刘X拿着一根钢管过来了。男子还拿着匕首威胁他们,于是他拿钢管打了男子几下,他和刘X将男子控制在地上。后来他被同事送到医院治疗,听说在男子距离几米处搜到一部手机。经辨认,证人闻X辨认出被告人卢世伦。3、证人叶XX(系目击证人)证实:2014年11月16日0时许,他、客户和“肥聪”(即何XX)在山姆大叔喝酒,“肥聪”喝醉了,他扶“肥聪”在人行道上休息。他在打电话转身时,看见一名男子扶着“肥聪”并伸手进“肥聪”的裤袋拿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褐色钱包和一串钥匙。他上前问男子在干吗,男子马上把手机、钱包、钥匙放回“肥聪”的裤袋,该男子称是“肥聪”朋友,要送“肥聪”回家。因为刚才喝酒时没有看见男子,所以他觉得对方是小偷,于是打电话报警。男子看见他报警后,再次伸手到“肥聪”裤袋将手机、钱包、钥匙拿出来,并扶起“肥聪”往马路边走。他对男子说自己是“肥聪”朋友,男子就有点怯了,男子叫来出租车想上车。他对司机说已经报警了,并指着男子称这是小偷,他还大叫:“保安,抓小偷”。司机走了,男子拿着“肥聪”的手机、钥匙、钱包往BB酒吧跑,这时有开电动车的保安也追上来。后来,他跑到草丛时看见男子拿着一把匕首和保安对峙,保安用手捂着大腿。他和另外一名保安走过去,男子手上还拿着匕首,他们叫男子放下匕首,最后男子才把匕首放下。民警到场后,在现场找到手机。经辨认,证人叶XX辨认出被告人卢世伦。(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世伦被闻X等人控制住,民警到场后将卢世伦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世伦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卢世伦附近搜出一把匕首。4、入院记录:证实闻X受伤情况。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卢世伦于2009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2012年12月1日释放。(四)物证1、作案工具:弹簧刀。2、赃物:手机。(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山姆大叔酒吧门口。(六)鉴定意见1、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弹簧刀属于管制刀具。2、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苹果牌手机在案发日价格为1575.83元。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闻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4、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弹簧刀上的血迹为被告人卢世伦所留的可能性是8.67*1026。(七)监控录像现场监控录像一盒:证实2014年11月16日4时49分36秒,被告人卢世伦、何XX、叶XX在一辆出租车旁边但没有上车,卢世伦继续往前走于46秒逃跑。(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卢世伦不认罪,辩解没有偷手机,仅仅想扶起醉酒的何XX。被告人卢世伦述称,2014年11月16日,他打牌输钱后心情很烦,于是就在山姆大叔酒吧旁边的台阶上抽烟。当时有一名男子(即何XX)坐在约3米远处,该男子喝醉酒头部一下栽在地上,他见状上前扶住该男子。这时男子的手机掉在地上,他还没来得及捡手机,男子的朋友(即叶XX)过来称他偷手机。他打算把手机捡起来放进男子的口袋里面,男子的朋友称:“你偷手机就偷手机,不要放进口袋”。接着男子的朋友大喊有小偷,当时他忘记手机还在手里,他见状立刻跑了。当他跑到黄旗山公园山脚下时,一名骑摩托车的保安(即闻X)一边追一边拿皮带想打他。后来他跑到一个草地时,另一名保安(即刘X)拿钢管给了骑摩托车的保安,骑摩托车的保安拿钢管殴打他的头部、手部,于是他从裤袋掏出一把匕首捅伤了骑摩托车保安的腿部。保安叫他将匕首扔掉,于是他就扔掉匕首蹲在草地上。一会,警察就来了。因为他平时帮赌档看风,所以身上有匕首防身。此外,他仅仅在原地扶起醉酒男子,并没有想带醉酒男子离开现场。被告人卢世伦指认出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莎芭时装门口台阶(即东莞市东城区山姆大叔酒吧旁边的台阶)为捡手机现场、东城南路旁边的黄旗山公园草地为丢手机、匕首现场,指认出捅伤保安的匕首。据此,公诉机关被告人卢世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持管制刀具反抗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世伦在法庭上辩解称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不属实,其没有抢劫。其那天在喝酒,然后坐在台阶上抽烟,看到有个男子喝醉了倒在地上,其过去把该名男子扶起来,并把该名男子掉在地上的手机捡起来往他口袋里放,该名男子的朋友来了就说其抢手机,然后就殴打其,其逃跑,他们就一直追其。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卢世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持管制刀具反抗,致一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世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世伦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世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卢世伦辩解称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何XX的陈述、目击证人叶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闻X、刘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匕首、监控录像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卢世伦在盗窃被害人何XX的财物时,被证人叶XX发现,后被告人卢世伦逃跑,遭到叶XX、闻X、刘X等人抓捕,被告人卢世伦为逃脱抓捕而使用刀具反抗,割伤闻X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卢世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卢世伦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世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