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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职敏与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敏,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职敏,女,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祁晓林,男,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大学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职敏丈夫)。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京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红育,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职敏诉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娣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晓林、被告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苏杭名苑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为6475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该房屋被告已于2011年出售于他人,并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登记备案。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调整为苏州名苑某室,面积172.5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21108元,两套住房面积差价26424元。被告承诺自2013年6月20日起10日内将房屋面积差额款退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支付购房差额的说明》,并签字盖章。但被告逾期未履行协议,后双方再次协商,原、被告再次签订了《购买房屋变更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并退付购房差额款,如违约被告将退给原告全额房款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房价5%的违约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被告再次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苏州名苑某室房屋购房发票;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差额款264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06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支付未按照协议于2013年7月31日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退还购房差额款的违约金32376.6元,违约金请求判令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支付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24282.405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违约金请求判令至2015年8月31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昊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房屋面积差额属实,被告愿意为原告出具苏杭名苑某室房屋的购房发票,但被告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开具购房发票、退还购房差额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职敏与被告昊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苏杭名苑某室房屋议价647532元出售给原告,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购买房屋变更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丰登镇苏杭名苑两套房屋交付并过户给原告;两套房屋面积不同造成的差额由被告10日内支付于原告;被告为原告办理备案变更登记手续后开具正式完税发票;以上事项自2013年6月20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如涉案房屋相关手续不全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办理房产证的,或未按期办理完毕的,按原告退房办理,被告将全部价款退还原告,并承担原告自买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及损失,该全部款项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于原告;如原告违约,按总房价的5%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2013年6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购房款差额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原告原购房屋苏杭名苑两套房屋面积为179.87平方米,现调换为19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面积为172.53平方米,面积差额为7.34平方米,按购房合同单价3600元/平方米计算,应退还原告购房款26424元;即日起被告10日内将房屋差额款支付于原告。后双方对调换后的某房屋补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7月3日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后被告未按约履行退还购房差额款等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4282.405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变更补充协议》《关于支付购房差额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变更补充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关于支付购房差额说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退还购房面积差价款、开具购房完税发票等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购房面积差价款26424元并开具购房完税发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间逾期退还购房面积差价款利息为3431元(26424元×6%÷365天×790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2376.6元(647532元×5%)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职敏开具银川市金凤区苏杭名苑某房屋购房完税发票;二、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职敏购房面积差价款264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31元;三、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职敏违约金32376.6元。以上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减半收取938.5元,由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