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黄某某、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黄某某,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苏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01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黄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272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鲁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413,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富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鲁某某、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4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斌、李森、被告黄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013年10月7日,被告黄某某驾驶粤xpc318号小型轿车由河头往姑寮方向行驶,9时行至姑寮村金兰友酒吧门前路段时左轮爆胎失控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提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013年11月11日出院。××014年4月8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65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4、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5、护理费590800元(100元/天×34天×××人+100元/天×365天×××0年×××人×40%);6、误工费8348.06元(1674××元/年);7、交通费3000元;8、××赔偿金147599.76元(1054××.84元×××0年×70%);9、××互助器具费××895元;10、扶养费1714××.3元(9795.6元/年×5年×70%÷××);11、精神损害损失费35000元;1××、鉴定费3000元。合计907696.1××元。请求依法判决令被告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07696.1××元,被告黄某某、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事故车辆行车证、黄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4、原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医疗费用发票;5、证明、户口簿;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对原告住院期间××人护理没有异议,但对于残后护理有异议,只认可定残前的护理费。原告处于无业或失业状态,误工费不予认可。××赔偿金已含精神损失费,另行主张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赔付。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异议。粤xpc3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由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发票十二张,按金单二张,共款11985元。被告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告无证驾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法院应依法认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并应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佐证,非医疗正式发票的,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考虑实际情况,后续治疗费6000元比较合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应按××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依赖应按8年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84元/年计算为5××56.98元。××辅助器具费以发票为准,扶养费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133600元,应在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机动车报案记录二份,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013年10月7日,被告黄黄某某驶粤xpc318号小型轿车由河头镇往江洪镇姑方向行驶,9时行至江洪镇姑寮村金兰友酒吧门前路段时左前轮爆胎失控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9××81)相碰,造成苏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遂公交认字[××013]第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提事故责任。原告苏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椎管狭窄、L1椎板粉碎性骨折、脊髓压迫症、不完全截瘫等,自××013年10月7日入院治疗至××013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期间二人护理,用去医疗费84455.16元(81000.96元+3454.××0元),购买轮椅一台3**元、胸腰支架一台××500元。××014年4月8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V(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014年11月15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IV(四)级伤残,鉴定费3660元。事故车辆粤xpc31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鲁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黄某某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号:C1,是向被告鲁某某借来使用时发生事故。另查明,原告苏某某是农业户口,其父亲方良盛(19××5年1××月15日出生,至××014年4月8日苏某某定残时89周岁),方良盛生育二个子女(苏延荣、苏某某)。被告黄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985元,被告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10000元,本院先予执行被告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赔偿款1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事实依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发票,医疗费用为84455.16元,原告主张86511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原告主张1700元,原告主张1700元,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根据住院医院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酌情以30元天计算为10××0元(30元/天×34天),原告主张17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至××014年4月7日定残前一日,57周岁,误工时间18××天。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915.51元(××1891元/天÷365天×18××天)。原告主张8348.06元,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本地临时护工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确定护理费标准,护理费为6800元(100元/天天×××人×34天)。原告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IV(四)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年龄(57周岁)及健康状况××,定残后的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酌情确定为60元/天,以一人护理计算15年(7××周岁),部分护理依赖按70%计算。即为××××9950元(60元/天×365天×15年×70%)。二项合计××36750元。6、××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损伤构成IV(四)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为163370.××元(11669.3元/年×××0年×70%)。原告主张147599.76元,原告自愿放弃15770.44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苏妹的父亲方良盛在苏某某定残时89周岁),方良盛生育二个子女。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01.13元(8343.5元/年×1人÷××人×5年×70%),原告主张1714××.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但实际是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路程、地点、时间××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0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损伤构成IV(四)级伤残,在住院期间购买轮椅一台3**元、胸腰支架一台××500元。是治疗期间必需的辅助用具,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佐证,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1××、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司法鉴定费,有发票佐证,此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47369.11元(医疗费844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8348.06元+护理费××36750元+××赔偿金1475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1.13元+××辅助器具费××8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000元+鉴定费3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为87175.16元(医疗费844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属于交强险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为460193.95元(误工费8348.06元+护理费××36750元+××赔偿金1475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1.13元+××辅助器具费××8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000元+鉴定费3000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为4××7369.11元(547369.11元-1××0000元)。没有超出粤xpc318号小型轿车投保5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关于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侵权人被告黄某某全部予以赔偿。粤xpc318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应在粤xpc31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和4××7369.11元。被告黄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985元,被告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190000元,应当直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实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5384.11元(547369.11元-11985元-19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不服原告伤残的鉴定意见而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3660元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没有改变原告的鉴定意见,该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参照《广东省××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pc31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苏某某支付赔偿款345384.11元。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96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3376.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健 雄代理审判员 黄 雄人民陪审员 杨 究 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梅(代)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一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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