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康小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康小英,胡世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404-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地址:吉首市。负责人张显波,男,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康小英,女,土家族,1953年6月14日出生,永顺县人,住吉首市。被执行人胡世贵,男,土家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永顺县人,住址同上。本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标的为:1、被执行人康小英偿还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060元;2、被执行人胡世贵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连带清偿责任;3、被执行人康小英、胡世贵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9032.76元、执行费4851.39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康小英、胡世贵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康小英所有、位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南路的士街(产权证号:吉房权证石私字第××号)房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以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的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孝国审判员 雷 方审判员 胡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湘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