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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蔡某、罗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8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外号“水磨佬”),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陈泽飞,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外号“饭堂”),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奉军,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甲(外号“老肖”),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张文醒,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罗某、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罗某、肖某甲及辩护人陈泽飞、奉军、张文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蔡某、罗某、肖某甲合伙在东莞市桥头镇屋厦村桥东路北三街31号开设“赌三公”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5月2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出租屋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赌三公活动,抓获余某等12名涉赌人员,缴获水钱1120元,扑克牌一副。经统计,至案发,该赌场共抽头渔利约4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朱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缴获的水钱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蔡某、罗某、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罗某、肖某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蔡某、罗某、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蔡某、罗某、肖某甲的辩护人均分别提出三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抽头渔利金额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蔡某、罗某、肖某甲合伙在东莞市桥头镇屋厦村桥东路北三街31号开设“赌三公”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5月2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出租屋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赌三公活动,抓获余某等12名涉赌人员,缴获水钱1120元,扑克牌一副。经统计,至案发,该赌场共抽头渔利约4000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水钱1120元、赌局扑克牌一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朱某、兵某、邓某、吴某甲、余某、申某、吴某乙、韦某、董某、肖某乙、杨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罗某、肖某甲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罗某、肖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罗某、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抽头渔利金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是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的数额认定,且开庭审理时三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公诉机关的该点指控,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蔡某、罗某、肖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蔡某、罗某、肖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蔡某、罗某、肖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蔡某、罗某、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人民币1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