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志永与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环县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永,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环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杨志永。被告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漫宏喜,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鲁江泽,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廷锋,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法定代表人李生贵,该单位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荣慧,该单位副局长。原告杨志永与被告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环县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在承包维修原告所在村的乡村公路时,推下的土将原告庄基下的沟堵塞,形成堰塞坝。2014年农历10月17日,原告之母沈占莲赶羊群下沟饮水,由于堰塞坝内形成积水并结冰,原告之母及绵羊9只掉下坝内溺水而亡。事发后,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原告之母为非正常死亡。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处理该事故,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之母沈占莲死亡赔偿金102155.20元、丧葬费21721.50元、羊只死亡9只价值9000元、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2876.70元,本案诉讼费要求二被告承担。被告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之母下沟饮羊溺水死亡一事概不知情。被告在承包施工乡村公路过程中,严格按照工程标准进行施工,沿路虽堆卸有土方,但未造成危险,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公路建设安全责任的主体责任属于施工企业,监管责任属于建设单位。被告严格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充分做好施工作业场面及周边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河道水流畅通,并不存在原告所讲堰塞坝的形成。另外,被告历来重视安全监管,在每次项目启动会中,都会专门就安全生产相关工作做周密的安排部署,同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质量和安全同等监督检查,并在项目中标后,都与各中标单位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不存在原告监管不力和违法乱纪之说。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环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由承包人对环县刘家塬至罗家沟建制村通畅工程LLSG1标段进行施工,公路等级为四级,沥青碎石路面,同时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在中标后,委托鲁江泽为该标段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2014年12月12日,原告胞弟杨小虎在位于其母沈占莲宅院300米处的河滩发现沈占莲尸体,杨小虎将尸体打捞出来并于当日向环县公安局报警。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当日向杨小虎作了询问笔录,并赴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验笔录显示“事发现场位于环县环城镇鸳鸯沟河滩,该处北侧有一条小道通往乡村公路,南侧有一条小路通往沈占莲家,西侧3.8m处为一土堆,东侧156m处有一土堆,两土堆将河道堵塞,河道南侧留有一小水道供水流淌。河床已结冰,冰厚6cm,此处四周用木板铺在冰面上,木板内冰面较薄,厚为3cm,范围冰面较毛躁,薄冰面积为,1cm,据述此范围沈占莲尸体置于冰面下,脚跟部及部分外衣冰冻于冰面,后于2014年12月12日17时破冰将尸体打捞出来抬回沈占莲家中停放。打捞尸体冰面处西侧3.8m处见有一羊只尸体,冰冻于冰面,外露冰面的部分尸体为野动物馋食。”同年12月26日,杨小虎向环县司法局环城司法所反映其母身亡一事,要求施工方对其母的死亡负责。沈占莲于1947年12月22日出生,和其三个儿子分家另居,事发时其独居于环县环城镇耿家沟村杨石硷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照片、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案卷材料、环县司法局环城司法所的调查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在环县环城镇耿家沟村施工,未及时清理路基土方致路侧河道不畅,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母亲沈占莲的生命权遭受损害,被告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沈占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河道中有淤泥且有羊只陷入泥潭中,应该能辨别有危险存在,而自行又陷入泥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9只羊只损失,能够确认的仅有一只;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采取了提醒路人注意安全的措施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是环县刘家塬至罗家沟建制村通畅工程LLSG1标段的发包人,且发包人与承包人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已签订安全协议,公路建设安全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因此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杨志永母亲沈占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羊一只)等共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杨志永负担900元,由被告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鹏云审 判 员 黄 靖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